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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善意第三方(善意的第三方 冻结)


刚好听老师讲课并且新民法典的这一个部分,第一感觉也是好像这两个有些混乱


那么我从民法杨烁老师对新民法典解读的课堂内容去试图回答一下:


结论:新民典403条,404和406是不冲突的,但是他们涉及的对象和领域不同,403,404是对抵押权的限制,406是对抵押权的力量确认。


拿双方battle来说,一方是抵押权,它可以使用的招数有:登记


另一个是抵押物买卖,转让过程中的第三方,即第三人,它可以使用的招数有:正常经营活动,善意


新民法典403条:


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老师举的例子是:甲用房子给银行设抵押,又卖给丙,此时抵押权不消灭


但若甲用一套机器设备给银行设抵押,但是没登记,又卖给丙,此时抵押权消灭


动产可登记可不登记,不动产一定要登记,所以两个例子核心就是,登记。


所以这里可推:


抵押权 动产登记>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 不动产登记(必定)>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 动产不登记<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 不动产不登记=无解(不动产必须登记)


新民法典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趣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这里的力量对比其实是,善意第三人也放了招,加入了正常经营活动,那力量对比就发生了些许变化。


由以上变成了:


抵押权 不动产登记>善意第三人 正常经营活动


抵押权 动产登记<善意第三人 正常经营活动


抵押权 动产不登记<善意第三人 正常经营活动


抵押权 不动产不登记=无解(不动产必须登记)


所以区别在哪?


发现了么?


善意的第三人,因为正常经营活动,则变强了,原本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它,现在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无法对抗。


此处老师举得例子是,甲是买空调的,用自己的一台中央空调给银行设立了抵押权,并已经登记,然后又将此空调卖给丙公司,且完成支付并且丙公司已经取得,因为丙买空调的行动是对于甲耳炎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善意的第三人,那么此时,抵押权消灭,就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也会消灭,所以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最强的。


新民法典406条:


此处确认的是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使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更加完整(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因为抵押人是所有权人,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就算已经设立了抵押权。


同时也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抵押权这个物权效力也变得完整(追及效力,排他效力)


它告诉了我们:


1.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此处保护抵押人对自己占有物的处分权)


2.就算财产被移转占有,被转让被买卖,抵押权仍不受影响;(此处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那么问题来了,不是不可对抗么?此时抵押权和403,404的两种善意第三人,谁更强呢?


回答:他们不是对抗关系。


对抗意味着,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物的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有瑕疵,很多民法中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条就是因为,善意第三人是个弱势群体,对于原本就带有瑕疵的某些处分行为,他们需要被保护。


因为在原民法中这个处分是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而新《民法典》出来后,此种处分无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那么抵押人的转让或者买卖等行为就变成了有权处分,此种有权处分让善意第三方变成了合同中另一方,甚至不需要保护,而抵押权也需要增强力量,所以增加了追及效力。


老师的说法是,从原民法中的,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不可以转让,变成了,可以转让,可以处分,但是我抵押权可以一直保留在抵押物上,无论经过多少次流转,债务人换不了钱时,都可以对物进行拍卖变卖。


而此时抵押物处分交易中的另一方,是可以看到已经登记了的抵押权的,若知道有抵押权还选择交易,那么就需要为未来某一天它被拍卖变卖来清偿别人的债务的现实做好准备


但是406描述的抵押权,似乎是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的,所以会让人产生疑惑,之前说不登记不得抗三,现在不登记又有追及效力了?


我的理解是,追及效力是抵押权的新民法典赋予的普遍能力,这个追及效力需要登记加以完善令之无敌,因为这个能力可以受到损害,会面对更加强硬的对手,即从无权处分中较为弱势的善意第三方,变成了有权处分的更为强势的合同方。


因此增加了一个条款,如果转让处分行为使抵押权受损,则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


这里老师举的例子是,那抵押权都可以追及了,什么情况下还会受损呢?还是有抵押权受损的例子:


例如甲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动产抵押,并且没有经过登记,即题目问的,未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此时甲又将这个动产出卖给乙,新民法要求甲可以不经过银行同意就转让出卖,但需要通知银行,而此时的抵押权是没有登记傍身的抵押权,比较弱,转让合同中的合同方就是善意的第三人,那么即可使用403条,这个抵押权无法对抗403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权受损,银行被通知了这个情况,自己的抵押权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银行可以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这是民法406条给抵押权人的保护。


既然需要保护,可以稍微推一下上面这个例子的逻辑,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 正常经营活动


即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不经过登记的情况下,是不完整的。


所以是不是和前面403,404的条文逻辑上圆了回来呢?


所以结论和前面某位答主差不多,这里描述的追及效力,即抵押权完美无缺的追及效力,是需要经过登记傍身的抵押权,如果没有经过登记,这个效力就会受损,所以法律赋予了抵押人在进行这样的处分之时,对抵押权人的一个通知义务,让抵押权人判断自己的抵押权是否会受到损害。


我个人的理解到此,杨烁老师似乎说应该只考到这里,但是更深一步的,我在想,如果这是一个已经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面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时,这个追及效力又如何呢?


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经过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最强的,可以对抗所有的动产抵押权,也是404从文义上理解出的直接结果。


感觉最近看这个答案的人多了起来,所以补充下。


希望大家都能有个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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