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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具体内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前段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揉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为“36号文”)及其他配套文件的相关内容。




征求意见稿在此前文件内容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同时,该文稿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抛砖引玉,对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条款进行评析。




一、“应税交易”与“视同应税交易”




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第8条进一步规定,销售货物等,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前述规定实际上是对“销售”的含义进行了解释:销售即有偿交换,即“作价”交换。


以此为逻辑出发点,作价转让/提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是销售行为,应征增值税,这是一般规则。


不作价而转让/提供前述项目的,不是销售行为,一般不征增值税,除非另有规定。这是“规则 例外”的立法体例。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对价”的概念,认为对价即经济利益。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实施细则》和36号文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改增办法”)规定: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和现行规定没有实质性差异,但表述方式有所不同。


征求意见稿第11条所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的项目范围较之《实施细则》和《营改增办法》所规定的“视同销售”的项目范围有明显的限缩。


例如,在征求意见稿的第11条中,“视同应税交易”未包括《实施细则》中的“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然而,这并不表明这些情形不应缴纳增值税,因为,将货物作为换取投资项目所有权所需支付的对价的行为(作价行为)即是销售货物的行为,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以清偿欠付的债务的行为(有偿行为)也是销售货物的行为,它们都“是”应税交易,因而不必再专门“视为”(拟制为)应税交易。


在《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情形围绕货物进行规定,“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在“视同销售”的范围之内。在《营改增办法》中,虽然“无偿提供服务”被规定为“视同销售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但这里的“服务”不包括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在征求意见稿中,“加工修理修配”归入了“服务”类别中,不再单称为“劳务”。在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相关项目中,未包括服务,这意味着,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与其他服务的无偿提供均不视同发生应税交易。



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由于征求意见稿第3章中的“视同应税交易”规定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我们建议将该情形也包含在征求意见稿的第1条中。即,将该第1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或视同应税交易的,以及进口货物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理,由于征求意见稿第3章的内容既包括“应税交易”(第8条、第9条)、“视同应税交易”(第11条),又包括“进口货物”(第10条)、“视为非应税交易”(第12条),我们建议将第3章的名称由“应税交易”修改为“应税交易及例外情形”。征求意见稿中的其他类似条款,也宜作相应修订,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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