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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实缴能做减资吗(公司的注册资金可以减少吗)

导语:


实践中很多公司减资并未严格遵守上述程序性规定,其中尤以未通知债权人为典型,在本文开头提供的案例中,即属于这一情形。这种情形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更易发生,原因大概是在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以及过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亦可加速到期,[2] 在并不熟悉公司法裁判规则的股东来看,若能通过此种途径逃避出资义务,完成“金蝉脱壳”,似乎不失为“一招妙计”。因此股东天然具有通过控制公司减资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动机,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较易发生违法减资也就不足为奇。


公司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需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目的是为了给债权人以主张清偿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和机会,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该规定仅明确了减资规范的构成要件,并未规定未遵照该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属于不完全规范。在法律未对违反该规范进行的瑕疵减资之法律效果进行明确的前提下,瑕疵减资究竟是否有效,学界对此颇有争议,分别有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有效说。


绝对无效说认为,若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对于公司的债权人,又没有向其清偿公司的债务,或者向其另外提供担保的,此时减资无效。[3] 从《公司法》第177条的表述来看,立法者使用了“必须”“应当”等用词,而学理上一般认为法律中出现“应当” “必须”“不得”等字眼的规范明确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更重要的是,减资虽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一种突破,但是债权人保护的主旨应贯穿公司资本运作的始终,在减资成为可行时,更应提高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4] 因此,违反法定减资程序的瑕疵减资应为无效,注册资本应恢复原状。


相对无效说认为,如果(减资时)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那么法律后果并非公司减资无效,而是减资对该特定债权人不生效;也就是说,对该特定债权人而言,减资并未发生,被取回的财产或被减免的已认缴出资都应该作为清偿该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这样处理,一方面对债权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另一方面比宣告减资无效、财产恢复原状要节约成本。[5] 如此便可以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意思自治两者的矛盾间取得平衡。


有效说认为,未经通知义务减资不影响减资的效力。未尽通知义务减资显然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的确损害了其权益,完全可以要求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公司若不能清偿,还可以继续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足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对公司决策的过多介入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最终损害的还是债权人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对于公司决议与公司治理的介入权应当被限缩而不是扩张。[6]


以上是学界对瑕疵减资效力问题的几种主要观点。实务中要判断一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首先需要识别该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根据《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合同法解释(二)》、《九民纪要》以及当前司法实务主流观点,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究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无权威观点予以确定,对瑕疵减资的效力问题,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曾有硕士研究生在学位论文中对此进行统计,共采集279份裁判文书,其中法院回避对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瑕疵减资效力进行认定的判决书多达207份,认定减资相对无效的判决为70份,直接认定减资无效或有效的各1份。[7] 由此可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倾向于回避对这一问题的认定,转而采取直接确定责任承担者以对债权人进行救济这一审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判决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从笔者对相关案例的检索结果看,大多数法院在确定责任承担时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如:“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加以认定。”[8]


再如:“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实践审判中可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公司股东在减免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


又如:“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上海昊阁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


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曾检索选取2009年-2017年期间50个关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案例,得出统计结果如下:


法院类推适用其他法条的比例[11]


类推适用的法条


案件数量


所占比例


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41


82%


没有详细说明或仅罗列法条


6


12%


类推适用瑕疵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规定


2


4%


类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侵权规定


1


2%


然而,法院在类推适用上述相关规定时鲜有展开充分说理,其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值得推敲。首先,抽逃出资的特征是股东隐蔽抽回出资而同时保留相应股权,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只是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减资股东并未保留与所减出资对应的股权。这两种行为是否构成类似,是有疑问的。[12] 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减资不通知债权人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自身的行为,而公司减资是公司行为,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其次,认为公司减资不通知债权人是出资瑕疵也具有不合理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9 条的规定,出资瑕疵是指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包括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与减少注册资本有本质区别。法院适用有关抽逃出资和出资瑕疵的规定形成的裁判结果,就是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这对于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法院在处理违规减资案件时准用抽逃出资等的规定有失偏颇。[13]


笔者认为:


在审视公司瑕疵减资问题时,除应考察减资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着重考虑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否实质性减少,公司偿债能力是否受到削弱,进而判断是否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


有学者将减资分为返还股本型和减免出资义务型,前者系返还出资或股款,即将股东已缴付的出资财产或股款部分或全部返还股东。后者系减免出资或购股义务,即部分或全部免除股东已认缴或认购但未实缴的出资金额。[14] 亦有学者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之际,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形式减资之际,仅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而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15]


综合这两种分类方法看,返还股本型减资与实质减资、减免出资义务型减资与形式减资是否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进行如此匹配。返还股本型减资应属于实质减资,因为返还股本必然会发生公司净资产从公司向股东的流动,但减免出资义务型减资却并不一定都是形式减资,即拿本文开头的案例来说,公司对外负债,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清偿,而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届出资期限,此时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解释,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时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视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也即属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使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和机会,具体到本案中,则使债权人丧失了主张股东依照减资前认缴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导致了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减免出资义务型减资也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降低,应属于实质减资,若此种减资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将在实质上损害债权人利益。


从实务角度出发,债权人应如何开展权利救济?


首先,若瑕疵减资尚未发生,公司无资产可供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根据该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直接令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其次,若债权人选择不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亦可根据《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直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前提是债权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后,若瑕疵减资已经完成,则债权人可直接起诉该公司股东,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通常公司办理减资时需要由有关人员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若建减资前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债权人亦可根据该承诺书直接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


注释: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第四版,第563页。


[2]《九民纪要》: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三版,第715-716页。


[4]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 50 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第142页。


[5]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第166页。


[6]刘春梅,刘凯湘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理解与适用:决议减资与债权人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第105、110页。


[7]黄晶慧:《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的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南京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8]海骊东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昌华宝瑞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403号。


[9]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曲阜市众鑫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李矛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209号。


[10]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11]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 50 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第139页。


[12]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第166页。


[13]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 50 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第142-143页。


[14]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第159页。


[15]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4年第3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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