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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镇地税局地址(东莞市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东税一稽公告〔2021〕


东莞市***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19***0727545):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注册成立,纳税人识别号为914***750727545,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楼,经营范围为产销:数控机床、数控设备及配件;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0月1日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7%。你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被主管税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经检查你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佛山市***钢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开票日期是2016年9月23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发票代码为4400154130,发票号码为17300796-17300799、17322515-17322519、17322533-17322537,货物名称为钢材,金额合计为1,297,155.58元,税额合计为220,516.42元,价税合计1,517,672.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协查线索,通过司法查询你公司的对公账户,司法查询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你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某、你公司员工伍某、相关人员刘某的个人账户,发现佛山市***钢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你公司的转账前,资金通过中间人甄某某、中间人刘某、你公司员工伍某、你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某、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将资金回流到你公司的对公账户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8月14日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44060000180016)证实,上述14份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你公司于2016年9月持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原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220,516.42元。上述税款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因你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被主管税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且你公司一直未到我局提供账册凭证、处理相关涉税事项,故无法核实你公司成本列支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编号:444060000180016)、《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抵扣进项税款;2.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开具的《非正常户认定表》,证实你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3.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你公司于2016年9月持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抵扣增值税220,516.42元;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你公司的公司账户流水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的张伟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张岳海、伍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出具的刘伶的个人账户流水单,证明你公司取得佛山市欧富钢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情况。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通过甄一彬、刘伶、伍萍、张岳海、张伟诚的个人账户实现了完整的资金回流,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他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达到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已构成偷税,决定对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共计115,771.12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15,771.1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向你(单位)送达文书。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税一稽罚〔202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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