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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实务中,建筑施工企业的纳税义务时间,一直存在偏执的思维,尤其是增值税,比如甲方付款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甲方未付款就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呢?


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具体到建筑施工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分以下几种种情形:


一、提供建筑服务,并收到收入款项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比如承包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先预付工程款,待竣工后办理决算。则在施工过程中预付工程款时即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应当注意:这里的预付工程款与未动工之前预付工程款是不同的:未提供建筑服务之前预付工程款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需要预缴增值税:一般计税按照2%预缴;简易计税按照3%预缴。未动工之前预付款应当于抵工程款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二、提供了建筑服务,并取得了索取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约定计量方式和时间


【案例】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度计量,每月计量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30日签发的6月计量单显示,A企业6月份完成工程量3000万元,7月8日建设单位A公司向B企业支付进度款2400万元,同日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7年7月8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2400万元。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工程款,也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即7月10日产生纳税义务,金额2400万元。


应当注意: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唯一依据,如果对方对提供的工程量并未被甲方确认,也就意味着没有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据,即使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也不能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依据。


三、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案例】


比如,2016年7月15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企业垫付,未标明具体付款日期,2017年8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A未支付款项,B企业垫付资金1000万元,未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7年8月15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1000万元。


四、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案例】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预付的工程款要求B企业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此种情况,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五、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根据《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该项规定的精神:


(1)在建筑施工企业未开具与质押金、保证金相关的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时发生纳税义务;


(2)建筑施工企业如果开具了发票,没有收到质押金、保证金也发生了纳税义务;


(3)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即使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到了,也没发生纳税义务。


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判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具体如何在结合实际业务进行判断,所得税、增值税纳税义务认定还存在哪些认知误区,学习系列微课《建筑施工企业涉税风险管控及疑难问题实务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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