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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

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


日期:2018.6.23


问题4:


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新申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达公司”)在出口业务过程中的供应商阿合奇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3 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包括新申达公司在内的与其发生贸易关系的企业受到税务机关检查。经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对新申达公司检查,涉及相关出口业务累计金额1,522.73万元,税额258.86万元,已退税243.93万元,涉及内销业务的累计金额1,420.59万元,税额241.50万元。就该事项,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于2013年通知申请人在指定银行账户留存 500 万元,于 2016 年通知申请人补交 243.44 万元税款。请申请人说明并披露:新申达公司涉及前述事项的具体交易安排,本次非公开发行是否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回复如下:


(1)请申请人说明并披露:新申达公司涉及前述事项的具体交易安排,本次非公开发行是否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


1)新申达公司涉及相关事项的事实经过


2009 年,蒋某在担任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新申达公司外贸业务的业务员期间,违规接受以姚某为实际控制人的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厦门亚世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以新申达公司的名义为其提供代理 25 笔皮革出口服务;该出口业务系虚假贸易,无货物实际离境出口,涉及货值 1,522.73 万元,对方获退税 243.44 万元;另有1,420.59 万元货值的皮革未予出口,按姚某指示转内销处理,不涉及出口退税事宜。此外在办理采购自姚某实际控制的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石刻制品和服装出口过程中,向其提供了空白报关单,由其自行填写报关内容,涉及出口退税金额1,317.28 万元;根据有关法规,提供空白报关单的出口贸易视为代理出口服务,已办理的出口退税款需予以追回。


2013 年,前述皮革产品的供应商之一阿合奇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及虚开增值税票被税务机关稽查,稽查过程中发现其与新申达公司进行的上述皮革出口业务系虚假贸易,无货物实际离境出口,因此主管税务稽查机关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对新申达公司展开稽查。此外,因相关主体在上述业务中涉及骗取出口退税情形,公安机关亦对此予以立案侦查;在对新申达公司及相关人员调查后,公安机关对蒋某实施刑事拘留。


①刑事调查后续进展


经调查后,公诉机关依法对蒋某提起了公诉;此案一审、二审期间,新申达公司配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财务凭证、税务机关退税证明等书面证据,且新申达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和财务经理作为证人,就蒋某的犯罪事实为本案提供了证言。


经一审、二审审理(相关判决书参见本《告知函》回复之附件一和附件二),法院认定蒋某作为新申达公司员工,违反工作规定,伙同姚某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5 万元。


新申达公司则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前述虚假贸易涉及的全部出口退税款,公诉机关未认定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参与犯罪,未对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提交刑事诉讼,法院亦未就该案件认定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存在犯罪行为。


②税务稽查后续进展


2018 年 5 月 9 日,申请人收到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参见本《告知函》回复之附件四),认定新申达公司提供了空白报关单的采购自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石刻制品和服装出口构成代理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追回就上述出口业务已经办理的 1,317.28 万元出口退税款。


截至本《告知函》回复出具日,新申达公司已按照主管税务稽查机关要求及时退缴了前述需追回的全部出口退税款。


2)新申达公司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文所述公诉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本案系蒋某与姚某相互伙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姚某实施了联系外商、供应商、报关公司、物流公司、船运公司以及办理报关手续等犯罪行为;蒋某利用新申达公司业务员身份,违反工作规定为姚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并违反工作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为姚某申报出口退税;姚某与蒋某互相伙同,最终致在货物未报关离境出口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243 万余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用于制裁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到一定数额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释明了何谓“假报出口”,其包括伪造或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结合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结果,该公诉案件系自然人姚某和蒋某伙同作案,姚某具体实施了多数直接犯罪行为,蒋某利用其作为新申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配合姚某作案。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对蒋某的行为并不知情;公司及公司管理层均未主动参与实施任何“伪造或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所骗取的全部出口退税均被姚某获得,公司及公司管理层也不具备犯罪的动机;综上所述,公司及公司管理层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均未参与姚某和蒋某的犯罪行为。


此外,公诉机关在对案件完成调查后,亦仅向法院起诉了蒋某,未认定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为犯罪嫌疑人,亦未对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仅认定蒋某违反公司规定,为姚某犯罪提供便利,构成共同犯罪,未认定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参与了犯罪实施;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申达公司还配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财务凭证、税务机关退税证明等书面证据,新申达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和财务经理作为证人,就蒋某的犯罪事实为本案提供了证言。


为进一步确认新申达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角色,申请人致函本案的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公诉机关就该案件相关事宜加以确认;应申请人请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该案发函(参见本《告知函》回复之附件三)确认: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仅对蒋某个人骗取出口退税提起公诉,不存在对申达股份及新申达公司或申达股份及新申达其他人员审查和提起公诉的情况,且截至目前也不存在其他对申达股份及新申达公司或申达股份及新申达公司其他人员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律师经审慎分析后认为,该公诉案件系自然人姚某和蒋某伙同作案,新申达公司及其管理层既未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明的“假报出口”行为,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也未对蒋某、姚某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存在指示、批准、授意、串通的直接故意或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故不构成犯罪,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公诉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检察起诉、司法机关审理,全过程中新申达公司及其管理层配合提供了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从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根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不存在应追究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刑事责任而未追究的情形。


同时,相关案件的公诉机关已作出说明,确认仅对蒋某个人骗取出口退税提起公诉,不存在对申达股份及新申达公司或申达股份及新申达其他人员审查和提起公诉的情况,且截至目前也不存在其他对申达股份及新申达公司或申达股份及新申达公司其他人员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律师认为,申达股份、新申达公司及相应管理层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3)新申达公司不会面临重大行政处罚


如前文所述,税务稽查机关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在对新申达公司的稽查过程中主要发现两项事实:自然人姚某和蒋某伙同作案,利用蒋某作为新申达公司外贸业务的业务员身份,违规协同以姚某为实际控制人的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厦门亚世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虚假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此外,在办理采购自姚某实际控制的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石刻制品和服装出口过程中,向其提供了空白报关单,被税务稽查机关认定构成代理出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如前文所述,该案件系自然人姚某和蒋某伙同作案,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未主动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亦不存在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即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未主动参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述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之行为,公司及公司管理层非违法主体,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述之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 倍以下的罚款。


如前文所诉,该案件系自然人姚某和蒋某伙同作案,蒋某利用其新申达公司业务员身份,违反公司规定,为姚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新申达公司及其管理层在此过程存在对业务员管理方面的疏失,但就该违法行为而言,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均未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不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故意,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未主动参与实施“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行为,因此不存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


如前文所述,因姚某实际控制的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获得了新申达公司的空白报关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新申达公司采购自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石刻制品和服装出口构成代理出口,需追回就上述出口业务已经办理的 1,317.28 万元出口退税款;但根据《通知》规定,提供空白报关单仅属于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不构成行政违规,仅需根据相关规定退回已办理的出口退税款,不会因该不规范行为而遭受行政处罚或需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自然人姚某和蒋某伙同作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事宜系自然人个人行为,与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无直接相关性。在该案件稽查过程中,主管机关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于 2013 年通知申请人在指定银行账户留存 500 万元,于2016 年通知申请人补交了涉案相关的 243.44 万元税款;剩余 256.56 万元仍留存在税务机关指定银行账户,申请人在最近一期财务报告(2018 年第一季度)中对该笔资金全额确认了预计负债;根据税务稽查机关与 2018 年 5 月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人未因前述自然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事宜受到行政处罚、不需要缴纳罚款、不需要就该事宜追加退回税款,因此申请人在下一期财务报告中将不再就剩余的256.56 万元确认预计负债。《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认定新申达公司提供了空白报关单的采购自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石刻制品和服装出口构成代理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追回就上述出口业务已经办理的 1,317.28 万元出口退税款;截至本《告知函》回复出具日,新申达公司已按照主管税务稽查机关要求及时退缴了前述需追回的全部出口退税款。


为进一步确认本次税务稽查对新申达公司相关事宜的认定,申请人向主管税务稽查机关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请求认定:税务稽查机关的本次税务稽查已全部结束,形成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对本次稽查最终完整的行政处理意见,不存在应处理而未处理的违法违规事实,也不存在针对新申达公司或新申达人员的稽查、立案程序,且本次税务处理决定不属于对新申达的行政处罚。主管税务稽查机关对上述事宜提交重大事项讨论会进行讨论,集体决策后确认属实,并加盖公章(参见本《告知函》回复之附件五)。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对主管税务稽查机关主办人员进行了访谈,确认了主管税务稽查机关对上述事宜集体讨论决策的过程,以及确认了本次税务稽查机关确认的效力与单独出具专项回复意见效力相同。(参见本《告知函》回复之附件六)。


综上所述,申请人律师经审慎分析后认为,稽查所涉骗取出口退税一事系蒋某、姚某伙同作案,新申达公司及其管理层在此过程虽存在对业务员管理方面的疏失,但就该违法行为而言,不存在新申达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故意,新申达公司也没有实施“假报出口”行为,没有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新申达公司虽存在向姚某实际控制的厦门联达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空白报关单的不规范行为,但根据有关规定仅需退回已办理的出口退税款,不会因该不规范行为而遭受行政处罚或需缴纳罚金;同时,主管主管税务稽查机关也明确确认,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不属于对新申达的行政处罚。因此,新申达公司及其管理层不存在因偷税、逃税、抗税、骗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经审慎分析后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另据上海市国税局第六稽查局的明确确认,结合申请人律师的分析,新申达公司无偷税、逃税、抗税、骗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4)新申达公司已制定全面整改计划以防范此类事项再次发生


在该案件中,虽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未主动参与实施犯罪,但蒋某利用其新申达公司业务员身份,违反公司规定,为姚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最终使得姚某的犯罪行为得以实现,暴露了新申达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一定的漏洞。为避免此类事项再次发生,申请人及新申达公司深刻反思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不足,制定出以下全面整改计划:


A. 公司管理层深刻反思该案件教训,并向公司外贸业务全体从业人员传达,要求相关人员在将来的业务工作中严格把关,杜绝此类案件再次发生;


B. 明确外贸业务员为其所负责的各项外贸业务的第一责任人;业务员必须对各项外贸业务从严把关、认真核查贸易真实性;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业务第一时间向公司汇报,对实施过弄虚作假的客户永久终止合作;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通过公司向关主管政府机关通报;


C. 明确外贸业务员对其负责的各项外贸业务具有检查、核实责任;不得在未进行充分检查、核实前为客户提供外贸进出口服务;涉及出口退税的,必须充分合适相关货物是否真实出口;对业务开展过程中,无法充分检查、核实的各项业务,宁可不做,也不冒违法犯罪风险;


D. 建立公司对外贸业务员的巡视和监督机制;公司管理层、外贸业务各级负责领导需要定期对外贸业务员及其所开展业务进行巡视和监督,抽查外贸业务员对客户报关信息真实性是否进行了充分检查、核查;对涉及出口退税的,必须逐笔检查责任业务员对出口真实性的核查凭据。


5)新申达公司非申请人核心成员企业


新申达公司系申请人旗下一家从事外贸业务的小型公司,新申达公司 2017 年度和2018 年 1-3 月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和净利润指标与申请人相应指标对比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净利润2017年度新申达公司4,055.023,755.56282.11申达股份1,082,752.52342,556.9422,330.78占比0.37%1.10%1.26 18年1-3月新申达公司4,025.613,759.894.34申达股份1,068,686.61332,231.294,945.68占比0.38%1.13%0.09%


由上表可见,新申达公司规模远小于申请人总体情况,新申达公司系申请人企业集团中非核心成员企业,新申达公司的经营情况对申请人企业集团整体无重大实质性影响。


如前文所述,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未主动参与实施犯罪,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应予行政处罚偷税、逃税、抗税、骗税等行为。因此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经济利益,预期不会因新申达所涉该案件而受到重大影响。


6)申请人计划注销新申达公司


为方便公司集中管理,整合有效资源,申请人计划注销新申达公司,并已启动相关注销程序。一般而言,注销程序包括债券债务处理、税务清算办理、工商注销等流程,并且还需要进行注销公告。根据申请人律师判断,申请人注销新申达公司需要2 至 3 个月完成。


7)本次非公开发行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经申请人、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审慎核查,并结合前述分析,申请人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各项情形,申请人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


(2)请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就该案件,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相关事项的事实经过进行了充分核查,审慎分析了法庭判决书,认真参阅了主管公诉机关及税务稽查机关就相关事宜的正式确认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协同申请人走访了主管公诉机关和税务稽查机关。


申请人律师认为,新申达公司所涉及案件,系自然人姚某和蒋某伙同作案,新申达公司及公司管理层未主动参与实施犯罪;因此,新申达公司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新申达公司不会因该案件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该案件对新申达公司及申请人在法律上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申请人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各项情形,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


保荐机构认为:


A.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另据主管公诉机关及主管税务稽查机关的明确确认及主管税务机关主办人员的访谈确认,结合申请人律师的分析,就前文所述案件,新申达公司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会因该案件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申请人不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各项情形,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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