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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转让所得作废申报(在财产转让其他财产转让所得申报中)

股权转让通常涉及所得税、印花税,很多地方只有完税后才能进行工商变更,那完税并工商变更后,因各种原因股权变更撤销了,那缴纳的所得税、印花税是否可以向税务局申请退税呢?


感性上讲,股权合同撤销,没有了征税的事实和理由基础,貌似申请退税有道理,但税法不能想当然。我们先看税法政策文件对股权转让收入相关的规定:


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产生纳税义务的时间点是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虽然该政策是个人所得税,但有关行为本质是相同的,是有效力的,总局认定的是: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司法案例:2012年9月5日,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将医药公司持有的其下属公司(以下简称下属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公司。同时北京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新药的批准文号等知识产权变更到其下属公司。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北京公司给付了医药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当地县地税局依法征收医药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5万元。医药公司以北京公司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认为其对所谓的新药并无任何知识产权,其行为纯属欺诈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收购协议书》。2014年3月4日,当地人民法院以该股权转让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医药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了4300万元给北京公司,后以当地人民法院撤销判决为由,向当地县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县地税局经审查,作出不予退税的答复。医药公司不服,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经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医药公司先后向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两级法院均开庭审理此案,最终依法驳回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税务局坚持不退税是有原因的,税收法定原则:不仅收税要法定,退税也要法定。但现行退税规定中,没有此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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