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劳务纠纷案,几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明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9月,某物业公司雇请陈某明在某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某小区进行房屋维修等工作,由某物业公司员工徐某明负责安排该项工作与验收。至2018年9月,某物业公司拖欠陈某明劳务费86764元,陈某明多次催讨未果。陈某明认为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辉系某房产开发公司管理人员,其从事的劳务附着于某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房屋修复工程上,某房产开发公司是其劳务受益人,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徐某明与某物业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劳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陈某明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是某房产开发公司委托某物业公司雇请其在某小区从事劳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虽然陈某明受雇从事的劳务附着于某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内,但不足以此认定某房产开发公司与陈某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陈某明在诉状中关于某物业公司雇请其在某小区从事劳务工程、徐某明具体负责安排工作和验收的陈述,结合徐某明系物业公司员工的事实,能够认定陈某明是直接受雇于某物业公司,具体劳务直接与徐某明对接,接受徐某明的安排。而徐某明系物业公司员工,其对陈某明的劳务安排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陈某明与某物业公司。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陈某明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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