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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房屋房产税缴纳时间(抵债资产房产税纳税义务时间怎么规定)



裁判要旨


流拍后裁定以房抵债,拍卖公告的买受人承担税费不约束申请执行人,税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税收法定承担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房产以690万抵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代缴过户税费近240万,该笔费用是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是被执行人承担的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江苏高院评价“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潜在买受人通过参加竞买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项要求,而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税费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法院拍卖的房产流拍后,裁定以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承担,尽管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承担主体,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是否对非拍卖情形下有约束力。江苏高院评价“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为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竞买公告对未参加此次竞买的其他人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下一次拍卖,更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关于税费实际负担者,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无法协商,且债权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债权人。”


第三、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费的纳税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代缴的税费部分纳税纳税主体系被执行人,应由被执行人缴纳。我们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关于税费负担 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第四、江苏高院的裁判具有鲜明的逻辑递进特点,本案撤销宿迁中院执行裁定,说理充分有据。江苏高院认为宿迁中院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


案情介绍


一、张玉珍与杨罗、嘉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中院判令杨罗归还张玉珍借款5697500元及其利息;嘉丰公司对杨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罗追偿。


执行中,宿迁中院对被执行人杨罗所有的商铺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司法网拍,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司法拍卖时,在竞买公告中明确载明“拍卖成交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需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需由买受人承担。”


二、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90万元接受上述房产抵偿债务,并为被执行人杨罗垫付上述房产所欠银行贷款715554.28元。2015年12月17日,宿迁中院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271-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罗名下的商铺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合计作价690万元(含装潢价值),交付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抵偿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时起转移)。


宿迁中院向宿迁市泗洪地方税务局发出(2014)宿中执字第02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在办理商铺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所涉及到的应由被执行人杨罗缴纳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代为缴纳。2016年4月19日至20日,张玉珍以杨罗的名义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43725.57元、土地增值税1464527.9元、营业税251919.0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595.95元、教育费附加7557.57元、地方教育附加5038.38元、印花税3450元、住房转让手续费5486元,以上合计2394300.46元。执行法院将张玉珍代为缴纳的税款从执行到位款中予以扣除,对被执行人杨罗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三、杨罗向宿迁中院提起异议:张玉珍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办理房产过户时以杨罗名义缴纳了合计240余万元税费,在此期间杨罗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裁定书中也没有涉及到税款,且拍卖公告中明确说明所涉及的税收由受买人承担。现法院要求杨罗承担税款,且直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张玉珍认为在办理抵债房屋转移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杨罗承担,也应另案诉讼。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要求杨罗承担240万元税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四、宿迁中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先期公告,公告中对拍品的介绍和竞买条件的设定必然影响竞买人的报价和拍卖成交的概率。本案中,宿迁中院在淘宝网上三次公开拍卖涉案房产时,在拍品介绍和拍卖公告中均明确“税费、过户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此,竞买人在参与拍卖时必然考虑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由其承担能否接受拍卖保留价。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如果其不同意以上述条件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变卖。而本案在未经法定程序更改拍卖条件,也未征求异议人杨罗意见的情况下,即决定由异议人杨罗承担相关税费,并仍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将涉案房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抵偿债务,必然损害异议人杨罗的合法权益。综上,宿迁中院决定由异议人杨罗承担相关税费合计2394300.46元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杨罗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裁定:撤销宿迁中院(2014)宿中执字第0271-2号协助执行通知。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中载明的税费负担方式仅针对本次拍卖本身,是人民法院对本次拍卖附加的特殊要求,此种要求通过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意欲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经过衡量作出是否参加竞买的选择。且法律要求每一次拍卖前均要先期公告,以保证潜在竞买人充分知晓拍卖相关事宜,包括设定的各项条件,即意味着每一次拍卖的公告内容不一定完全相同,对税费负担方式的要求也不一定完全一致,换言之,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为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竞买公告对未参加此次竞买的其他人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下一次拍卖,更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关于税费实际负担者,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无法协商,且债权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债权人。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是在竞买中设定的竞买条件,只在司法网拍中对竞买人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具体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为该税种的实际负担者,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实际负担者表示同意。换言之,在法定纳税人与税费实际负担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实际的税费负担者应该对负担税费这一事实知晓且接受,否则,任何人无权将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强加给当事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潜在买受人通过参加竞买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项要求,而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税费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故宿迁中院认为“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复议申请人主张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符合法律规定。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异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执异96号异议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拍卖公告丨税费承担丨税收法定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54号“杨罗、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朱嵘审判员唐志容代理审判员程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0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21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已正式施行,为确保我省司法网拍工作顺利进行,提高网拍成交率,现结合我省司法网拍工作实际,就正确适用网拍规定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二轮司法网拍
网拍规定并未限制或禁止第二轮司法网拍,我省仍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的规定》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
1、第二轮司法网拍的启动。对于司法网拍二拍流拍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3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
2、第二轮司法网拍的起拍价及降价幅度。第二轮司法网拍一拍的起拍价即前一轮司法网拍二拍的流拍价。若仍流拍,则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
第二轮司法网拍的标的物为人民法院扣押的车辆的,第二轮司法网拍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可按照网拍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低于前一轮司法网拍二拍流拍价的百分之七十。若流拍,则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
3、第二轮司法网拍的以物抵债。第二轮司法网拍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的,以物抵债的价格按照第二轮司法网拍二拍的流拍价确定。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择
全省各级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做选择,仍统一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网拍。
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选择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拍卖,执行法院可委托在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上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进行拍卖。
三、关于清空、交付要求
人民法院拍卖不动产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均应清空后再拍卖。
人民法院对于拍卖成交的动产、不动产等需要交付买受人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均应负责交付买受人。
四、关于税费负担
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五、关于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下简称网拍平台)已正式上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网拍平台成功发布拍品后,所有信息不得更改,故请全省各级法院在发布拍品信息前务必仔细、谨慎填写、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无误后再行发布。
拍品信息发布后发现发布的信息确实有错误的,应及时将拍品从网拍平台上撤回,修改、完善、确认无误后再重新发布。
六、其他
网拍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内容,按照我省原有规定继续执行。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6日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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