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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非法人组织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及分支机构的特征

民法通则没有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法人分支机构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十一章中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的一些单行法律或法规中,对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一些零星的规定。故本条是新增的规定,是对法人分支机构的一般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织部分,具有如下特征:(1)拥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组织机构、从业人员,有可以使用和支配的财产或资金。(2)内容上从属于法人。主要表现为,一,它是法人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二,它只能实现法人宗旨,并在所属法人目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进行活动。三,它的名称必须标明与其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四,它所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五,它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的后果由所属法人承担。六、它的管理人由其所属法人指派或认可。


根据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能力,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类型分为两种:一,非独立性的分支机构。即没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而由其所属法人拨给经费。二,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法人设立分支机构时,从法人的财产中拿出部分财产作为分支机构的投资,而分支机构也独立核算。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制定本条主要基于以下目的:


第一,明确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能以“非法人组织”的形式,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说法。有人认为,法人分支机构绝对隶属于法人,为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本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表述,虽然不是明言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实是肯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第二,明确了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要求。


本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须经登记方能设立。二是无需登记,可根据法人意思自由设立。本条为参引性条款。


第三,明确了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分担情形。


法人的分支机构所负的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法人的分支机构所产生的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当法人的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再由法人进行清偿。由此可见,本条还明确了法人的分支机构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后顺序。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法人的分支机构设立的问题。


(1)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具有处理对外事务职能的机构。法人为拓展民事活动空间,在其主要办事机构开展活动外,还需要设立其他办事机构,这些办事机构常以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形式存在,对外称为代表处、分理处等,在公司法中则称为分公司,以其与法人本体的总公司相对。


(2)法人可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依法”,意思是依照法定的程序设立分支机构,具体是指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


(3)按照法人的分支机构所设立的条件可区分为必须登记设立和无须登记设立两类。而究竟是否需要办理登记,应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加以确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基金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法人、基金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登记。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还需经审批。


登记或审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或法规没有明文规定,法人则可自由设立分支机构。例如198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申请登记。2016年重新颁布的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则删除了应申请登记的规定,意味着社会团体法人不需要登记即可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法人的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


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鉴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广泛参与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的现实,学者建议应当将其纳入民法上的“其他组织”范畴。民法典本条部分采纳了这一观点。


(1)本条指出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即法人可以作为交易合同主体,也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实践中早已如此。


当然,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具体的民事交往活动范围,仍应受法人章程、法人授权、分支机构性质以及所开展的具体民事活动特征的约束。


(2)本条肯定了法人分支机构可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可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再由法人清偿。在对外责任承担时,法人分支机构可先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民事责任最终归属于法人,但不妨碍认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


(3)法人分支机构责任承担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法人承担责任;二是民事责任可先由法人分支机构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再由法人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事权、财产权往往由共所属法人所掌控,分支机构并无独立的财产,因此也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承担能力。但在实践中,分支机构也可以有相对独立的、可自由支配的财产,如大型银行、保险公司等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通常有自己的名称、场所、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从事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等。从促进交易效率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上述规定将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法所指的“其他组织”进行表述,并不影响本法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


五、分支机构超越权限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及分支机构责任的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基于法人的授权。这种授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在其设定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无须再得到法人的事先批准或追认。分支机构超越法人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属于越权行为,有两种责任:一是构成表见代理,由法人承担责任;二是不构成表见代理,法人不承担责任,而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那么法人承担的这种责任属于何种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直接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二是补充责任,即相对人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要求法人承担。三是连带责任,即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和法人主张权利,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方式其实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


实践中,权利人仅起诉分支机构,法院也仅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权利人在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能力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六、民法典实施后担保法部分关于分支机构的情况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在制定本条之后,在第二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及第三编第二分编中关于担保合同的规定就没有再重复本条关于分支机构担保责任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变化较大,将在民法典其他条文解读中再详细阐述。


七、其他

将法人分支机构界定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如下问题:


(1)会增加法人内部治理困难。


(2)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所开展的民事活动需要经法人授权。但是肯定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后,分支机构所取得的法律效果,应如何归属于法人本体?这个问题是否可以完全类推适用间接代理的规定?毕竟依据本条规定,清偿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时的法律效果,与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一致。而对于间接代理的其他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


以上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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