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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可认定为损失类贷款的是(对于划分为损失类的贷款,应按贷款余额)

学不良资产,上米多课堂!


监管机关要求:


一是严格执行落实国家各项法规政策要求,不踩红线,坚持主业;


二是业务经营发展要与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制度先行,守住底线;


三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


收购资产是常见的监管法规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 银监会2018《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

违规掩盖或处置不良资产。资产质量分类严重失真,或人为调整分类掩盖不良;违规通过重组贷款、虚假盘活、过桥贷款、以贷收贷、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协议等掩盖资产质量;通过各类资管计划违规转让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利用空壳公司或设立其他平台与关联账户融资承接不良贷款;将正常和关注类贷款与不良资产一起打包处置,或附带回购协议打包处置不良资产等。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文)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6]56号

(一)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性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二)规范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


(三)资产公司要严格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中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价值判断,收购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四)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或资产,应以真实价值或实物存在为标的,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五)资产公司要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全面了解和收集与收购标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认定为不良资产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发生的基础合同及协议、贸易背景证明、双方企业会计报表、各交易方银行账户流水等资金收付凭证、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资产性质证明等;同时,要对收购标的、债权转让人、债务人、担保人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收集相关征信信息、舆情信息以及是否涉及民间借贷等方面的资料。资产公司应确保尽职调查的独立性,不能单独依赖于资产出让方、债务方等交易相关方提供的材料。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规定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可支付1%的代理处置手续费。支付手续费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方必须以代理方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总额为基数,计算支付代理处置手续费。


(二)代理方不得在处置回收的现金中,坐支代理处置手续费。


  •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公司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具有完善产权、完善功能或处理瑕疵,从而起到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的作用;


(二)预计追加投资后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大于直接处置的现金回收和追加投资之和;


(三)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得超过资产处置目标责任的最后期限,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的方式。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


(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三)抵债资产;


(四)其他不良资产。


第八条 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近年来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类型


1、在不良贷款处置业务中,违规收购银行非不良资产(土地出让金);


2、超范围开展业务及不良贷款确认依据不充分(银行确认函效力不足);


3、违规批量收购个人贷款;


4、收购虚构的不良债权(仅有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会计报表、合同、增值税发票);


5、以收购不良资产的名义为企业提供融资;


6、收购内生不良资产掩盖风险资产;


7、确定保底清收,未实现资产、风险的完全真实转移;


8、收购不良资产未按照规定通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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