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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15条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0条连带责任怎么理解)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



实务总结:


一、就公司股东而言:


1、股东出资时保存证据,以证明自己确实完成出资。


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若公司部分股东未缴纳、未足额缴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即便其余股东已完成出资,也存在就未足额出资股东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含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已足额出资股东要及时催告未足额出资股东尽快完成出资。


二、就公司债权人而言


1、若公司成立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前,即2014年7月以前,当时公司注册资本是实缴制,很多公司完成验资之后,便立即将注册资本转出,实际上并未完成实缴。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顺着注册资本是否在验资后立即转出这条线查验股东是否虚假出资。若虚假出资,即股东未完成实缴,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在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也可要求其他股东就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此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而需通过诉讼方式另案起诉解决。


3、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若股东未足额出资,不论任何时候,只要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均可要求股东承担义务。



裁判要旨:


1、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本案中,刑事案件已经查明,中汽技服公司在成立之初两个股东中进汽贸、金进公司均没有出资。中进汽贸抗辩金进公司已完成补缴,但中进汽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进公司已完成补缴,且金进公司本身在诉讼程序中从未抗辩其已补缴完成,故中进汽贸认为金进公司已补缴出资的观点不成立。因此,中进汽贸在金进公司未出资范围内(含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1年,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中进汽贸上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技服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464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海鹏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01)黄经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汽技服公司归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64万元,以及支付自2001年3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2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海鹏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中汽技服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1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生效判决中止执行。


  崇明县法院另查明:中汽技服公司成立于1997年,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由中进汽贸和金进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股东中进汽贸的出资金额为600万元,对应持有20%的股权比例;股东金进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400万元,对应持有80%的股权比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即关于中汽技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平犯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一案中,查明:1997年1月,周小平依据虚假《验资报告》等文件取得金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4月,金进公司与中进汽贸投资3,000万元组建中汽技服公司,其中,金进公司应投资2,400万元,中进汽贸应投资600万元;之后,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金进公司没有投入资金和中进汽贸同样没有投资或办理无形资产评估的情况下,通过向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白玉支行临时借款的方式出具了中汽技服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周小平则依据该报告等文件取得了中汽技服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刑事案件判决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通过参与该刑事案件的退赃款分配,受偿了贷款本金588,410元,剩余的贷款本金4,051,590元至今未得到偿还。


  崇明县法院再查明:2001年12月30日,因中汽技服公司未能清偿所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川沙支行的借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中进汽贸在其对中汽技服公司不实出资6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注册资本的补足责任,并于2002年7月26日从中进汽贸账户内强制划款600万元。


  此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中进汽贸虽已在其600万元的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依法仍应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补足责任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中进汽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2年1月31日,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进汽贸作为中汽技服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已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了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其对另一发起人股东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遂裁定予以驳回。


  2012年2月22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起诉至崇明县法院,请求判令:金进公司在不实出资2,400万元范围内对中汽技服公司的欠款本金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两倍计算的罚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进汽贸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结果。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金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的2,400万元内赔偿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51,590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及支付的诉讼费33,210元;二、中进汽贸在金进公司未出资的2,40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中进汽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金进公司予以追偿;四、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980元,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负担21,577元,由中进汽贸、金进公司共同负担64,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进汽贸、金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崇明县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崇明县法院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8号 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1、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的判例亦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


2、如同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实务中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例,建议仔细分析类比后再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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