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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预提所得税承担(对外支付预提企业所得税的最新政策)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局同有关部门先后发布《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等政策文件,并制定了相应的配套征管文件,细化执行标准。


1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黄素华政策解读


一、主要政策规定


(一)政策适用条件和范围


88号文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境外投资者享受待遇需满足的条件:


1.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行为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88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88文件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


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


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 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考虑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外商直接投资形式会更趋多样,为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留有余地,88号文将“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该项政策适用范围的兜底条款,今后视政策执行情况和投资方式变化而规定。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需要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的,可向税务总局报告或者建议,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以前,应当按照88号文规定的适用范围执行。


2.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性质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资本项下项目转换,不涉及股息分配,不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无需适用暂不征税政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企业盈利分配,可适用暂不征税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截至2017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7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3.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


为确保境外投资者所分得的利润实际用于直接投资,88号文分别现金投资和非现金投资规定了直接投资的条件。以现金投资的,将资金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相关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如果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过,就不能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投资的,相关资产所有权应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能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行业管理和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直接投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特殊的资产过户和账户划转安排。在判定这些特殊安排是否符合直接投资条件时,要注重核实,从利润分配到投资完成的过程中是否在利润分配企业和接受分配资产的主体之外存在实际控制并占有分配资产利益的第三方(含境外投资者)。


例如,境外A企业投资设立境内B企业,境内D企业投资设立境内C企业,双方无关联关系。A企业与D企业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企业受让D企业持有的C企业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为规避交易风险,A企业与D企业在境内开设共同银行账户。A企业2017年12月18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将从B企业当月分配的2015年度部分利润1000万元用于购买C企业股权并将收购款由B企业直接汇入至共管账户,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再由共管账户汇入至D企业。


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由B企业分配的1000万元利润在划入接受分配资产的D企业之前,经过了A企业与D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共同账户过渡,只要A企业没有实际控制并占有该项分配资产利益,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4.可适用政策的投资项目范围


作为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条件之一,被投资企业应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购置机器设备等,没有比例要求,凡符合条件的,通常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一次判定即可。


鼓励类投资项目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这两个目录均为2017年修订版,相关部门今后如修订目录,可按新修订的目录执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鼓励类项目是符合当时目录范围的,今后目录修订时该项鼓励类项目即使有所调整,也不影响境外投资者继续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投资设立境内B企业, 2017年9月1日A企业董事会做出决议,将从B企业分得的利润5000万元用于B企业增资,新建皮革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该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鼓励类第三条(制造业)第六款第30条。2017年11月B企业开始采购机器设备,进行新项目的建设工程。根据上述情况,可判定B企业在投资期限内从事了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的经济活动,符合要求,同时今后也无需再次对企业是否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判定。


(二)政策操作执行流程


按照88号文件和3号公告规定,可以梳理出以下主要政策操作执行流程:


1.利润分配企业在支付分配利润时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境外投资者需要在利润分配企业支付分配利润时暂不纳税的,按下述流程办理。


首先,境外投资者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其次,利润分配企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三项结果无误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再次,利润分配企业补填《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信息。


最后,利润分配企业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两项资料。一是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是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在这个流程中,境外投资者和利润分配企业只需填报《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无需提供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交易原始资料。


2.境外投资者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对于部分境外投资者应享受未享受政策的,文件给予了补救措施,即可以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办理追补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时,境外投资者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三项资料。一是《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二是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三是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在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要分别退回税款的不同情形计算退税数额。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股东,2017年8月1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5000万元利润,其中,4500万元用于转增B企业实收资本,500万元用于缴纳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A企业可按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申请退回已经源泉扣缴的税款。


如果已经源泉扣缴的500万元税款退还给扣缴义务人(即境内B企业),则500万税款可全额退还,待境内B企业将该500万退税款作为股息实际分配给境外A企业时,再按规定扣缴股息预提所得税。如果已经源泉扣缴的500万元税款退还给纳税人(即境外A企业),该500万元退税款作为境外A企业从境内B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应按规定缴纳50万元的股息预提税,境外A企业实际获得的退税款应为剩余的450万元。


3.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在两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应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并申报补缴税款。


一是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处置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的,应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此前暂未征收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税款。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遇有节假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前或者按照88号文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税款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鼓励类投资项目规定的交易证据、财务会计核算数据等资料。


二是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三)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往往会涉及境内外多个主体、多个税务机关以及政府部门,因此需要加强各部门的协同管理和服务。这方面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制定了利润分配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间征管协作办法


3号公告规定,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以便于其后续管理。


在后续管理中,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两类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于相应税款及时补征:


一是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是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2.建立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机制


为做好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判定,88号文明确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即地市(含)以上税务部门在后续管理中,对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经营活动是否属于两个目录规定范围存在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商务部门出具意见,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四)划分遵从责任


暂不征税的税款为实行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鉴于此政策操作的特殊性,88号文件和3号公告在遵从责任划分上做出了不同于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等规定的安排。


1.利润分配企业遵从责任


境外投资者申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需要依靠扣缴义务人进行操作,按照“合法”“合理”和“方便操作”的原则,文件明确,利润分配企业应适当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经适当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利润分配企业的适当审核义务,限于利润分配企业可以掌握并有责任确认的信息,无意增加其难以遵从的负担,具体审核内容和事项参见3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但因审核过错导致境外投资者不当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应承担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责任。


2.境外投资者遵从责任


不同于一般源泉扣缴情形下的纳税人责任,作为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主体,按照权益和责任对等的原则,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境外投资者承担的责任具体有以下两项:


一是因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有误,致使利润分配企业错误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按照88号文第四条和3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二是境外投资者享受了暂不征税待遇后,如果收回投资,但未按照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境外投资者承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当日)起计算。


(五)特殊事项处理


1.与税收协定的衔接


境外投资者在补缴递延缴纳的税款时,仍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投资者如果要享受协定待遇,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而不能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境外投资者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执行。


2.与特殊性重组的衔接


按照8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发生的股权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3.处置投资次序


按照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既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又包含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应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例如,境外A企业全资持有境内B企业股份,投资成本为3000万元。2018年1月5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归属于投资方A企业1000万元可分配利润转增B企业资本,已完成增资手续并按规定办理了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暂不征税税款数额为100万元(税率为10%)。假设,2018年10月8日,境外A企业将B企业50%股权转让给境内C企业,C企业以3000万元现金支付全部对价。


境外A企业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视同先行收回原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应补缴递延税款100万元;同时,境外A企业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境内B企业100%股权的成本为4000万元(即利润转增资本前的股权成本3000万元与利润转增资本增加的股权成本1000万元之和),境外A企业转让境内B企业50%股权的对应股权成本为2000万元,此次股权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元(即股权转让收入3000万元扣减股权成本2000万元),还应扣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100万元(税率为10%)。


二、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执行时间


按照88号文规定,暂不征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追补享受政策待遇,按规定申请退还税款。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规定(该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废止),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先于实际支付利润日期的,应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根据此规定,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进行再投资,可能在2017年1月1日前做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就已经扣缴了股息预提所得税。根据88号文规定,为最大限度体现政策效果,释放吸引外资的信号,对于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进行再投资的,即使是在2017年1月1日以前扣缴了税款,也可以适用追补享受政策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88号文件和3号公告一方面充分考虑保障纳税人便利享受政策待遇的需要,尽量减轻遵从成本,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为税务机关依法加强后续管理作出了制度安排,防止纳税人不当享受本不应享受的政策待遇。境外投资者和利润分配企业在申报享受政策待遇时,无须普遍报送合同、支付凭证和财务处理数据等相关资料。


但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据此查核境外投资者是否符合享受政策的条件。凡查核属于不当享受政策待遇的,应分别错误性质和责任人追究境外投资者或利润分配企业的责任。


(三)结合非居民税收日常管理部署政策落实工作


日前,税务总局专门部署政策落实工作,请各地贯彻执行,在此再强调两点。


一是将政策操作流程嵌入非居民税收日常管理工作中,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岗责体系。特别注意结合“放管服”改革任务和要求,做好与支付备案、外汇信息利用等工作的衔接,切实改善非居民办税环境。


二是重点注意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调整前后的衔接工作以及定期开展政策效应分析和总结评估工作。



2互动答疑


问:大家好!我是来自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的薛韧。请问黄司长,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鼓励类投资项目如何进行判定?


答: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之一,就是直接投资的对象须是鼓励类投资项目。文件明确了从事鼓励类投资项目的主体为被投资企业,要求是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鼓励类目录的经营活动,目录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以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所列的目录范围。


考虑政策本意是留住既有外资、吸引新增外资,因此在判定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于鼓励类项目时,门槛不宜太高,程序尽量简便,以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因此投资于鼓励类项目判定标准,仅要求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或其他经营活动,实行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一次判定,并且未设比例要求。设置以上简单而明确的判定标准,可以提高征纳双方的确定性。


答:谢谢提问。根据文件规定,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要求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因此,即使境外投资者将利润分配企业的股权予以转让,不影响利润分配企业在原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并不因投资方的变动而改变。因此,建议企业在股权转让前应做好尽职调查或完善转让合同条款,避免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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