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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成员是什么意思(公司的股份代持什么意思?)

——员工持股风险应对之道


朱昌明


导读:


员工持股纠纷,包括了股权代持纠纷,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还是“出资为准、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如果也没有,员工出资不清不楚,股权代持很容易产生股权纠纷。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员工持股的坑。



一、企业概况

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800万元,主营业务包括工程项目咨询、管理、策划等,曾经是广西建工集团主办的员工持股企业。



二、纠纷情况

(一)员工持股,持股员工找人股权代持


2005年4月19日,为发展工程咨询业务,广西建工集团主导成立了员工持股企业华源公司,为方便员工持股管理,华源公司采取了股权代持方式,持股员工委托几名职工代表作为显名股东办理工商登记,华源公司设立时发起股东为黄某某、李某、黄某、罗某、叶某某。


2006年7月31日,华源公司新增了12名股东,分别为:钟某某、覃某某、刘某某、俞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李某、谭某某、黄某某、莫某。其中,陈某某占股5.37%,莫某占股3.87%。


(二)股权清理,代持人无偿取得股权


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下发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就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2009年3月24日,国资委下发国资发改革[2009]49号《国资委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职工干部的股权清退转让事宜。为此,2010年后,广西建工集团要求持有华源公司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罗某、钟某某、张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清退所持股份。


2015年7月24日,原告莫某(乙方、受让方)与张某某(甲方、转让方)签订《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3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自愿认购甲方转让的股权;3、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生效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则由乙方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4、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莫某(乙方、受让方)分别与案外人覃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甲方、转让方)签订了三份《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陈某某(乙方、受让方)分别与案外人罗某、钟某某(甲方、转让方)签订了两份份《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协议均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015年7月24日,华源公司就其公司股权变动事项形成《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罗某转让公司14.63%的股权(人民币117万元)给陈某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钟某某转让公司3.75%的股权(人民币30万元)给陈某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某转让公司4%的股权(人民币32万元)给莫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覃某某转让公司3.75%的股权(人民币30万元)给莫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某某转让公司3.75%的股权(人民币30万元)给莫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曾某某转让公司1.25%的股权(人民币10万元)给莫某;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同日,华源公司就其公司股权变动事项修改了其公司章程。


2015年7月27日,华源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代持股转让,代持人主张股权转让款


2016年5月20日,莫某(甲方、转让方)与黄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133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6.6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自愿认购甲方转让的股权;3、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生效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则由乙方按所持公司出资比例负责;4、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陈某某(甲方、转让方)与李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1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23.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的其余内容和莫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致。


2016年5月26日,华源公司就其公司股权变动事项形成《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某某转让公司23.75%的股权(人民币190万元)给李某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莫某转让公司16.625%的股权(人民币133万元)给黄某某;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华源公司同时修改了其公司章程,并于当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莫某、陈某某在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突然向受让方黄某某、李某某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要求,但是受让方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并不是真实股权转让的合意,实际上是代持股权的转移登记,因此对莫某、陈某某的要求不予理睬。


在多次交涉无果后,莫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广西华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决被告黄某某退还其持有被告华源公司的16.625%股份给原告及赔偿原告在其持有该股权期间获得的股权利益7万元;2、被告华源公司将16.625%股份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三、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7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二)莫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四、明律师点评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对外隐瞒其作为出资人的事实,通过与他人签订代持协议,借用他人的名义,实施与经营行为、投资行为相关的活动,并从中获取收益、承担风险的一种法律现象。


因名义股东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因此享有并可以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则以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但是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保证对名义股东做到时时监督。因此,名义股东可能会利用自身对股权的控制损害实际出资者的利益,股权代持风险由此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一般来说,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并取得股权的民事行为,而股权转让的对价是该类合同的重要条款,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均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本案中,莫某、张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均是华源公司的股东,张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莫某,莫某再将其股权部分转让给黄某某,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这一系列转让行为均已发生公示效力。而莫某可以将16.625%的股权转让给黄某某的前提是,其于2015年7月24日从张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处购买回来的股权真实有效。但莫某在2015年7月24日分别与张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莫某和黄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均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亦未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时间,且五份协议书中除了转让人的股权比例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均系工商机关提供的格式合同,五份协议书均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签,这也与2010年左右广西建工集团内部清退其干部持有华源公司股份,由华源公司的显名股东代持的情况一致。


综上,莫某告不足以证实其取得股份已经向张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莫某于2015年7月24日从张某某、覃某某、刘某某、曾某处接收股份的行为,系其代持股份行为,以及于2016年5月20日向黄某某转让股份的行为,系其将代持股份转移给黄某某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均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做出,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均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现双方已经依据该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莫某诉请解除该协议并要求黄漠光退还其股权、赔偿其股权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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