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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使馆会查单位的开户银行么(如何到中国人民银行查单位开户信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2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就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而涉及一方或双方是境外主体的民事案件,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几种情况:


(1)境外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起诉境内当事人的;


(2)境内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起诉境外当事人的;


(3)境外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起诉境外当事人的;


(4)境外当事人作为第三方人在中国法院参加诉讼的;


(5)境外当事人参加中国法院诉讼的其他情形。


为简便起见,我们将涉及境外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分成两种最常见的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中国境外的原告起诉中国境内的被告。


在这种情况下,境外的原告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对于国外的企业来讲,最常见的身份证明文件就是经过公证认证过的公司注册证等文件。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国外企业,在起诉前,应该将自己的公司注册证明完成公证认证,以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这在实践中没有太多的争议。




第二种情况,中国境内的原告起诉位于中国境外的被告。


如果作为被告的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一般需要提供被告的护照复印件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材料。




如果作为被告的境外当事人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如何证明该机构的存在,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出庭答辩,法院会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经过公证认证后的主体身份文件。但是不是所有的案件境外被告都会出庭或委派代理人出庭,那么如果被告不出庭,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的身份呢?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要求原告提供经过公证认证后的被告公司的注册证。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3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述规定的义务主体是参加诉讼的外国主体,而不是作为原告的中国当事人。如果要求作为原告的中国当事人提供上述文件,会不合理得增加原告的负担。




第二、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自己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作为中国当事人,要查询作为被告的国外企业的注册文件并完成公证认证,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障碍。




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本地公司信息是否向公众公开、以及公开程度存在较大差别,同时对查询本地公司信息的具体要求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国家有类似于中国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官方网站,这样查询起来相对方便。但对于那些注重保护投资者身份隐私的国家或地区,外人很难从公开渠道获得企业的注册信息。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股东、董事或公司秘书查询自己公司的登记信息不会有问题。但是对于本公司以外的人员的查询,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相同,一般会加以限制,并且限制的程度也不尽相同。作为原告的中国当事人,未必有能力完成上述的查询和公证认证工作。




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针对上述问题做了解答。该纪要第5条规定:


【“有明确被告”的认定】原告对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被告提起诉讼,能够提供该被告存在的证明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存在的证明可以是处于有效期内的被告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该纪要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如何证明位于国外的被告的身份问题。证明国外当事人身份的文件,除了纪要中提到的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外,根据笔者经验,还包括银行汇款单、提单等文件。特别是银行汇款单,会包括汇款方和收款方的名称等信息,在实务中除了作为证据使用外,也是证明对方主体身份的有力材料。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一个企业要去银行开户,银行都会审查其主体资格文件,审查无误后才能完成开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以上文章来源于涉外法律顾问微信公众号 )



律师简介


高贺新律师


京师唐山分所


国际商务合同法律事务部主任


高贺新律师,1999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有18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2015年加入京师律师事务所。高贺新律师同时持有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熟悉法律英语,英文流利,主要从事民商和涉外领域法律业务,多次参与涉外商务谈判,起草、审查和翻译英文合同等法律文件数百件,代理多起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为包括多家跨国公司在内的国内外企业提供了高质量的服务。


2018年,高贺新律师入选司法部全国涉外律师人才库。


主要业务领域:


-跨境投资(FDI&ODI)


-对外经贸贸易合作


-国际贸易纠纷处理


-法律顾问/中英文合同商务谈判及合同审查


-涉外商事诉讼与仲裁


-私人律师/涉外婚姻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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