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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和终本标的是什么意思(执行中的终本日期是什么意思)



——上诉人终本危某辉、傅某义诉被上诉人江西义成置业


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改判案



标的

裁判要旨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终本裁定并非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案外人在终本裁定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的,未超过法定期限。




2.不同案外人基于不同理由先后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只要未超过法定期限,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3.案外人虽为执行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但通过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执行标的权属归属于被执和行人终本,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实体权益的,有违诚信原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危某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执行人):傅某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成公司)。


义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注册成立,股东原为傅某义和傅国潮。2014年1月16日,义成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将傅某义持有的公司股权71%转让给王志勇,傅国潮持有的公司股权28%转让给王志勇,傅国潮持有的公司股权1%转让给乐方进。该公司现股东为王志勇(持有股份99%)和乐方进(持有股份1%),乐方进为法定代表人。“天亿商业广场”项目由义成公司向相关单位执行申报建设用地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等。2012年7月2日,义成公司取得东土国用(2012)A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2年8月16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同年11月20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12月7日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2014年3月6日,义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傅国潮、傅某义作为乙方签订《挂靠开发协议》,项目名称为“天亿商业广场”,合同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开发其土地,只向甲方缴纳挂靠费及挂靠甲方的开发资质;乙方自立单独账户,财务独立支配核算;甲方没有支配、买卖乙方土地和房地产的权利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在甲方“签字盖章”处有义成公司盖章和王志勇的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处有傅某义、傅国潮的签名。2014年10月11日,傅某义、傅国潮作为甲方与王志勇、危某辉等11人作为乙方签订《债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义成公司名下的“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约2000m2和傅国潮名下东房字TY—04,731.46m2房产及车牌号为浙GEj166的奔驰S500小轿车抵债给乙方等内容。


2014年9月29日,东乡县人民法院依据危某辉的申请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在内的傅某义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抚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根据危某辉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抚中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东乡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傅某义所有的东乡县“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以清偿债务。拍卖期间,王志勇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赣10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志勇的异议。王志勇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赣10民初103号日期民事判决,不得执行“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确认该是什么地下室归王志勇所有,驳回王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危某辉及傅某义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赣民终27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6)赣1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志勇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危某辉的申请,作出(2015意思)抚中执字第76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一审法院对“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的查封,将该地下室以220万元价格抵偿危某辉的部分债务,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危某辉所有。2017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抚中执字第76号之四执行裁定:已执行220万元,其他未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8月27日,申请人危某辉签收了该终本裁定。义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书记载:提交时间2017年8月31日,乐方进。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赣10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义成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9月21日,义成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同年9月28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中记载:该公司在2017年9月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义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日期,且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


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西义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关于义成公司就涉案标标的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是什么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义成公司是包括涉案标的地下室在内的“天亿商业广场”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施工单位,虽然傅某义与义成公司签订了《挂靠开发协议》,但因该地下室目前登记在义成公司名下,并未发生产权转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危某辉仅能就傅某义个人财产申请执行,而无权申请处置登记在义成公司名下的资产。义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不得执行“天亿商业广场中的”地下室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二审裁判理由


关于义成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是否属于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7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危某辉的申请,作出(2015)抚中执字第76号之三“以物意思抵债”执行裁定,“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以220万元价格抵偿危某辉的部分债务。就本案而言,执行标的由申请人危某辉受让,则案外人应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虽然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了(2015)抚中执字第76号之四执行终本裁定,但终本裁定并非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该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义成公司在2017年9月针对“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危某辉关于义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是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中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在王志勇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后,义成公司能否另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应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但义成公司与王志勇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且义成公司与王志勇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也不相同,故义成公司在王志勇执行异议之诉终结后,本案执行程序未终结前另行提出执行异议,未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傅某义认为一审法院受理义成公司执行异议违反上述规定,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义成公司就“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义成公司原股东为傅某义、傅国潮,该公司成立后,取得本案“天亿商业广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开发建设本案项目。2014年1月16日,傅某义、傅国潮将其在义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2014年3月6日,义成公司与傅某义、傅国潮签订《挂靠开发协议》,明确“天亿商业广场”项目由傅某义、傅国潮挂靠义成公司建设,义成公司没有支配、买卖傅某义、傅国潮土地和房地产的权利等内容。由于本案项目在2012年12月7日就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该《挂靠开发协议》时本案项目已基本建设完毕,所以,该协议名为挂靠协议,实际上是傅某义、傅国潮转让义成公司全部股权后,失去了对义成公司的控制,其与义成公司对本案项目权属进行确权及明确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的合同。由于“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傅某义与义成公司通过前述合同的形式明确了“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的权属。《挂靠开发协议》对本案项目权属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志勇占义成公司99%的股份,义成公司在《挂靠开发协议》中盖章,王志勇分和别在《挂靠开发协议》、《债务协议书》签名,可见义成公司、王志勇均认可义成公司对“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不享有实体权利。虽然本案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义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也以义成公司名义申报,这些登记行为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但是,本案并非基于不动产登记权利外观的信任而对义成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主张权利,而是义成公司在签订《挂靠开发协议》、认可其自身对“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无处分权后,再次对“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主张实体权益,有违诚信,也不符合《挂靠开发协议》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义成公司就“天亿商业广场”地下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初119号;


二审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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