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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和拆迁补偿征收方式(政府拆迁补偿)

原告刘某某等7人系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四组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2015年9月15日开始拆迁,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开始拆迁对陈家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并开始先签《过渡协议》交出房屋后,再签未知的《方式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对交出房屋但未签《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门窗,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非法强拆。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经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就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提起诉讼行政,和之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内容为:(1)在保障原告所有权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原告撤回上诉;(2)被告在三个月行政内对原告作出合理合法的赔偿决定。补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和月20日给原告送达撤诉裁定书。被告于2020年9月5日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实施征地拆迁中未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对影响原告切身利益的《安置办法》与《补充规定》予以审查。被告所作《补偿决定》的内容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其个人住宅、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过低,无法保障原有生活。



渭滨区政府辩称,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实施城中村改造以来,因原告房屋被拆除而发生争议,造成诉讼。诉讼中,根据人民法院的建议,为了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其重新为原告核算了各项损失,作出了XXX征收补偿决定书。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充分考虑了赔偿物价上涨、屋内物品损失等因素,比较全面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制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当,并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政府依据,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方式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根据征收上述规定,在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补偿安置原则补偿上在房屋拆除以前进行,如果未予补偿安置即拆除房屋,当事人既可请求补偿安置,又可请求行政赔偿(但补偿安置与行政赔偿不可同时主张),当事人如果请求补偿安置,行政机关方能做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房屋于2016年4月27日被被告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随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已选择行政赔偿请求权。此时被告不能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征收2020年9月4日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政府定,违反法定程序。



在此,律师提醒,在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补偿安置原则上赔偿在房屋拆除以前进行,如果未予补偿安置即拆除房屋,当事人既可请求补偿安置,又可请求行政赔偿,但补偿安置与行政赔偿不可同时主张。因此,当事人如果请求补偿安置,行政机关方能做出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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