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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学习手册(20220628更新)

一、发票相关处理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5. 法〔2018〕226号(最高法关于虚开专票定罪量t刑标准问题通知)
  6.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7.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
  8. 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税总稽查发〔2022〕42号),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选取骗取留抵退税重点案源,部署各地六部门开展联合查处。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10. 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11. 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走逃失联)根据2019.11.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第二条第(二)项自2020年2月1日起废止。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14. 税总发〔2015〕148号(异常扣税凭证)
  15. 税总发〔2015〕122号(专票防范风险)
  16. 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不属于对外虚开)
  17. 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虚开不得抵扣)
  18. 国税函〔2008〕607号(失控专票批复)
  19. 国税发〔2008〕33号(专票审核规程)
  20. 国税发〔2008〕80号(加强普票管理)
  21. 国税函〔2007〕1240号(善意取得不加滞纳金
  22. 国税函〔2006〕969号(违规专票处理)
  23.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
  24. 法释〔2002〕30号(最高法关于审理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解释)
  25. 国税发〔2000〕182号(134补充)
  26. 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
  27. 国税发〔1997〕134号(虚开定偷税)
  28. 法发〔1996〕30号(最高法关于适用人大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票犯罪的决定问题解释)
  29. 国税发〔1996〕210号(虚开解释)
  30. 国税发〔1995〕192号(三流一致)


二、全电发票专项文件

  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自2022年5月23日起废止
  2.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自2022年4月1日起废止。
  3.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公告〔2021〕10号),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自2022年4月25日起废止。
  4.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5.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6.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
  7.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自2022年5月23日起施行。
  8.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9.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10. 《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11.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12.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13.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14.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15.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


三、区块链发票专项文件

  1. 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信发〔2021〕62号)
  2.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财政电子票据应用区块链技术有关事项的公告》(京财综〔2020〕484号)
  3.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4.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3号)
  5. 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区块链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电子发票有关事项的通告
  6. 《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试点应用“票链” 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公告》(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7.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试点应用“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公告》(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8.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推行通过区块链系统开具的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四、增值税电子发票专项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自2020年1月8日起,原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成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2. 2020年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举行新闻发布会,启动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会议指出要拓展升级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力争年底前在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继续推进“非接触式”发票领用方式,力争年底前将发票领用非接触比例提升到70%,最大限度实现纳税人、缴费人“多走网路、少跑马路”,促进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改善。

3.《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开具汇总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自2020年5月6日起,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实现了“多次通行,一次汇总,电子票据打包下载,无纸化报销归档”。

(1)优化电子票据报销入账归档。明确通行费电子票据作为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单位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在满足相关条件基础上,单位可以仅使用通行费电子票据进行报销入账归档,不再打印成纸质件。具体报销入账和归档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执行。

(2)提供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针对收费公路分段建设、经营管理者多元等特性,为便利通行费电子票据财务处理,根据ETC客户需求,通行费电子票据服务平台可以按一次或多次行程为单位,在汇总通行费电子发票和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信息基础上,统一生成电子汇总单,作为已开具通行费电子票据的汇总信息证明材料。

(3)启动收费公路通行费财政票据(电子)开具试点。ETC客户通行政府还贷公路,由经营管理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先行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试点期间,非试点地区暂时继续开具不征税通行费电子发票。试点完成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自2020年9月1日起,在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在2020年12月20日(含)前仅限于规定地区。

自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其中,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已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受票方范围扩至全国。

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青岛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5.《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的通知》(档办发〔2021〕1号)

在前两批试点的基础上,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拟再选定一批单位开展增值税电子发票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工作。

6.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

7.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电子发票,2020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明确本文附件1格式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税务总局另行公告前,继续有效。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五、机动车发票、交通运输、二手车专项文件

1.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适用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下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情形。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销售2021年4月生产的机动车,按照《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办法》规定在发票开具和使用方面要遵循以下几点要求:

  第一,机动车销售方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例如,销售方向消费者销售单价为200万元的机动车时,销售一辆机动车开具发票时仅能开具一张总价款为20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不能分拆价款开具两张及两张以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通常是指工信部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列明的符合出厂技术条件的车辆参数、安全等指标。  

  第三,销售方根据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种类的机动车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自用的,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用于销售的,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某汽车4S店将库存车辆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该4S店将库存车辆调配至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4S店用于其对外销售的,则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若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开票软件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第三,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1〕42号)

《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试行期间,如果出现部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被他人误用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合格证原件及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手工维护机动车进销台账信息(以下简称手工维护功能),并在完成维护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对于因上游机动车企业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合格证电子信息无法传递至下游机动车企业的情况,不得提前手工修改合格证电子信息归属关系。主管税务机关在《办法》试行期间,要建立手工维护功能管理制度,实行手工维护功能台账登记、报批程序、资料存档等机制。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拍卖行应将以下纸质或电子证明材料留存备查:拍卖物品的图片信息、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价款代收转付凭证、扣缴委托方个人所得税相关资料。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

经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批准,纳入试点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无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2)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3)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重新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6.《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19〕12号)

2019年9月6日,为促进网络货运经营规范有序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无车承运试点经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的法律定位、行为规范及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新业态规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1)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2)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3)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货运小规模代开专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对本文第二条进行了修改,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的条件进行调整,并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二)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废止.


9.国办发〔2016〕13号 (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


10.公告2015年第99号 (停止使用货运专票)


11.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


12.总局2012年第23号公告(二手车经营增值税)


13.总局2011年第74号公告(货物运输业专票)


11.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


14.国税函〔2005〕693号(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


15.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七、重要的其他管理文件(倒序)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自愿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自2020年1月8日起,原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成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

(1)税务部门对原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升级,打造形成了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

(2)规定了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3)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除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办结。

(4)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重新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自2020年2月1日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

(1)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5)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①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②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时限缩短。

自2019年12月1日起,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

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不再有行业限制。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自2019年7月24日起,发票丢失无需登报说明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于发票丢失的规定修改为: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自2019年7月24日起,纳税人办理发票真伪鉴定时,不再提交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办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时,不再提交税务登记证件。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 

推行纳税人网上解锁报税盘。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增加纳税人端异常清卡解锁功能,纳税人报税盘异常锁死时,可网上申请解锁,税务机关根据规定流程核实处理,排除风险后及时解锁。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

(1)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

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2)积极推进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

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用量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3)提示提醒纳税人发票使用风险

纳税人在办理实名认证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提示发票使用中存在的涉税风险,提醒发票违法违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发票使用有关风险提示提醒如下: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您作为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企业虚开发票并符合相关条件,税务部门将向社会公布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4)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

进一步扩大发票网上申领适用范围,已经实现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的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


10. 总局公告2019年第13号(稀土企业等汉字防伪项目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自2019年6月1日起,停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从事稀土产品生产、商贸流通的增值税纳税人销售稀土产品或提供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通过升级后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稀土专用发票;销售非稀土产品或提供非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不得开具稀土专用发票。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号)规定,自2019年第一季度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调整后的防伪措施印制。取消光角变色圆环纤维、造纸防伪线等防伪措施;继续保留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专用异型号码、复合信息防伪等防伪措施。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12.总局令第30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13.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进行了修改。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发票。


14.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

15.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16.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成品油消费税征管)

17.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分类编码、自开票等)

18.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普票代码等)

15.总局公告2017年36号(逾期扣税凭证抵扣)

16.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跨境应税免税备案等)

17.税总办发〔2017〕125号(财政票据电子化)

18.税总函〔2017〕422号(粮食发票开具)

19.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

20.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360日认证),根据2019.12.3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文第十条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

21.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本单位名称普票)

22.税总函〔2016〕145号(地税代开发票)( 2017.08.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详见: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23.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卷式发票)

25.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发票全国查验平台)

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走逃失联),根据2019.11.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本文第二条第(二)项自2020年2月1日起废止。

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信用等级对发票分类管理)根据2019.02.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文第二条自2019年3月1日起废止。

26.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申请代开发票),根据2021.07.0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号,本文第三条自2021年7月9日起废止。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本文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进行了修改。

27.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营改增若干征管)

28.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

29.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红字发票)

30.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营改增征管)根据2018.06.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文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进行了修改

31.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不动产经营租赁)

32.公告2015年第19号(发票升级版)根据2016.07.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第五条、附件1、附件2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

33.税总发〔2015〕42号(发票升级版)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第三条已被总局2020年1号公告废止

35.公告2014年第43号(新版发票)根据2019.02.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号本文第三条和附件3自2019年2月3日起废止。根据2017.12.0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本文第一条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36.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发票升级版)根据2016.07.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第四条、附件1、附件2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

37.税总发〔2013〕66号(协查管理办法)

38.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39.总局令第30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40.总局2011年第78号公告(未按期申报抵扣)

41.国税函〔2009〕617号 (认证次月抵扣)

42.国税函〔2008〕948号(发票鉴定)

43.国税发〔2006〕156号(专票使用规定)

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45.国税发明电〔2003〕57号(专票价格)


三、解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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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文件第二条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第五项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规定:2021年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制定出台电子发票国家标准,有序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2025年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四、原创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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