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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海南土地使用税最新优惠政策)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管理


第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主管规划的政府部门的批准意见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以确定的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第二条 纳税人申报的清算项目原则上应与税收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项目保持一致。


第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纳税人在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定期采集、更新。同时,与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预征管理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前转让房地产取得销售(含预售)收入的,应当在收讫转让收入款项(包括预收款性质的房款)或取得索取转让收入款项凭据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转让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款=(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海口市、三亚市、陵水县


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5%。


(二)其他市、县、区


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4%。


(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的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不属于住房保障体系的房地产,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的住房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性文件认定。


(四)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分批进行开发后再分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率为5%。


第十二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或者既有保障性住房又有非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的,均应按房地产的类型、性质分别核算销(预)售收入,并适用相应的预征率分别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不能分别核算销(预)售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预征率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


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配套设施,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普通住宅进行预征;凡转让的房屋为非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预征。单独转让的配套设施按照其他类型房地产进行预征。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申报土地增值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逾期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章 清算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


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比例=已转让(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即总建筑面积扣除自持经营建筑面积)的比例,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


(二)取得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对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通知申报《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项目,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办理清算时,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的任意一天,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同一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清算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和相关性。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应补缴的税款,应当在清算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月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清算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7日内对纳税人的申报表以及申报资料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清算项目认定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预缴税款、申报资料是否完整、清算所属期是否准确、申报表表间逻辑关系是否一致等。


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清算申报资料完备的,征纳双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申报的清算项目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补充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的资料,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未能补齐资料,经纳税人提供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正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受理。


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补充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的清算项目,自主管税务机关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再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提交清算申报资料前,应在税收管理系统中办理清算申报。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时,应复核纳税人是否已办理申报。



第五章 清算审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税务局应采取“集中清算、分类审核、难点合议”的方式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集中清算”是指市县区税务局集中本单位内风险管理事项人员,成立清算审核组,统筹对辖区内房地产项目集中清算审核。


海口和三亚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在市局或区局集中清算,其他市县区税务局(区指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在市县区税务局集中清算。


“分类审核”是指清算审核组内设收入审核和成本审核等若干小组,对销售收入、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等进行专业审核。


第二十五条 “难点合议”是指市县区税务局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合议工作小组,审议土地增值税清算难点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应遵循规范统一、透明高效的原则,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形成分工明确、责任清晰、衔接高效的审核工作链条。


第二十七条 审核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统一的审核流程和审核指引开展清算审核,形成标准化、模板化、流程化的清算审核工作闭环。


第二十八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完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审核。应结合项目规划资料,重点对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学校、幼儿园、会所、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向纳税人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 在90日内(不包括补充工程造价清算资料时间和纳税人反馈意见时间)做出清算审核结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清算的,应按以下程序报批,延期最长不能超过60日:


1.延期30日以内的,由市县区税务局分管局领导批准;


2.延期30日以上且不超过60日的,由市县区税务局长批准。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移交清算审核组进行审核;清算审核组在完成审核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审核意见和工作底稿;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审核意见《税务事项通知书》,反馈初审意见,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提出意见和补充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反馈意见和补充资料进行复核,对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开展集体审议。


(一)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认同纳税人主张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整原处理意见;


(二)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认为纳税人未能补齐关键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维持原处理意见;


(三)涉及工程造价审核事项,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形成书面记录),仍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市县局可聘请造价专业机构针对争议问题进行核实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反馈意见后30日内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同时下达补(退)税《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手续。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缴纳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送达补缴税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15日内。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清算结论不服的,按照要求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项目的尾盘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督促纳税人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尾盘申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第六节 清算审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三十六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转让收入-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转让收入-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销售房地产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分期(延期)付款利息、更名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当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纳税人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房地产销售收入。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纳税人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四十条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的,可认定为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收入:


1.按纳税人同期、同类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以上所讲的同期是指当月或者当季,近期是指当季或者当年,当月、当季或者当年分别指自然月、季、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的整个清算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均价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同期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可认定为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同期的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收入。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人民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补充提供,纳税人不能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2008-2018年海南省房地产项目工程造价参考指标》(琼国税公告2021年 号)核定扣除。


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2.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3.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由具有相应资质且账务健全的企业施工,但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工程由无资质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施工,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


5.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第四十六条 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一)能够明确受益对象的成本费用,直接计入该清算项目。


(二)属于多个清算项目共同发生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占地面积法)的比例计算分摊,对于无法取得项目占地面积的未清算分期项目,可按规划设计指标测算的计容面积分摊。


(三)属于多个清算项目共同发生的其他成本费用,其成本费用按各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于无法取得可售面积的未清算分期项目,可按规划设计指标测算的计容面积分摊。


(四)同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其成本费用按各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同一个清算项目中已售房地产成本费用的分摊,按已售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且是合法、相关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合法有效凭证,一般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涉税行为应当开具发票的,以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通过购买或接受投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足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受让方取得契税完税凭证的,契税完税凭证可视同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属于境内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税务机关相关规定执行。


4.发生在我国境内,不属于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据管理范围,实在无法取得正式发票(行政事业性收据)的客观条件下,结合实际情况,以合同(协议)、收据、收款证明等相关材料作为企业入账凭证,如:支付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结合相关证明材料,收款人的收款收据即可确认为合法凭证。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四)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五)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六)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项目清算方式与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七)纳税人支付的罚款、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罚息以及与该类款项相关的税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罚没性质款项,不允许扣除。


第四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原则外,扣除项目金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准予扣除。


2.同一个清算项目, 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3.纳税人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凡能提供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该项支出与取得本清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有直接关联的,按规定补缴契税后,可以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其他红线外支出不予扣除。


以上所指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市、县(区)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包括通知、批复、会议纪要等。


4.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合法有效凭据的,可参照同期同类基准地价核定。如无法获取同期同类基准地价的,可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获取土地价款。对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能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原始凭据,但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协议、合同或相应合法有效凭据,并已缴清受让环节相关税费的,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其实际支付的地价款可结合土地出让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上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


5.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生效后,以土地(房地产)投入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在投资环节享受了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被投资方取得土地(房地产)后转让出售或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其土地成本应按最初投资方取得土地的原始成本进行认定。


6. 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有关规定,在改制重组时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7.纳税人因政府规划等原因重新置换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按政府置换后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作为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8.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招拍挂”是政府出让土地的一种方式,对纳税人在土地出让环节支付的“招拍挂”佣金可视为“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实扣除。


9.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纳税人取得财政非税收入票据的,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纳税人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原因支付的罚款、滞纳金、利息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予扣除。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1.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确实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的,如青苗补偿费、迁坟补偿费、安置费等,其扣除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清册、收付款凭据等相关资料确定。


2.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按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4. 货币安置拆迁的,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5.纳税人购入已建成的不动产后将地上房产拆除后再次开发房地产,如会计核算时未对不动产计提折旧的,原有不动产的购入成本及缴纳的契税、拆除原有房产发生的拆迁费用可分别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中扣除。


(三)前期工程费


1.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纳税人在项目规划报建时按政府规定缴纳的相关费用允许扣除。


3.纳税人发生的未形成最终成果设计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无关的咨询费不允许扣除。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


1.纳税人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应准确核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使用费等。


2. 纳税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3.纳税人应确保所取得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和所载金额的准确性,以及所提供建筑安装工程费与施工方登记的建安项目开票信息保持一致。


4.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5.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1)纳税人收取的装修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一律作为销售收入,并扣除相应的装修成本:


①在销售合同中明确了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的;


②销售发票中包含装修费的;


③签订销售合同时捆绑签订装修合同的;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2)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电、家具,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除此以外的家电、家具收入,若在销售合同中一并计入销售收入,能够提供购进发票的,准予作为“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予以扣除,但不作为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计算基数。


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不允许扣除。


( 3 )纳税人在清算单位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费用、建造费用、装修费用等相关支出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装修的样板房并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且《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价值体现在转让价款中的,其发生的合理的样板房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6.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营销设施建造支出,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1)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等营销设施且不能转让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2)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并可以转让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扣除。


(3)纳税人租入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筑物装修后作为清算项目的售楼部、展厅等营销设施的,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4)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或公共配套设施装修后作为售楼部等营销设施的,其装修费用应当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7.纳税人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已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规定计算扣除。纳税人自行改变设计方案、违章建设、重复建设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允许扣除。


8.纳税人发生的合理的工程监理费允许计算扣除。


(六)公共配套设施费


1.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


①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②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③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并且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接收文件。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接收或未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关设施确属公共配套设施,且说明不接收或未及时接收具体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纳税人应当提交书面说明,以及在清算项目内显著位置和海南省主流媒体刊登公告的相关证明材料。


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出卖人所有,清算前又明确或变更公共配套设施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纳税人应与不少于已售房产户数三分之二的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公共配套设施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纳税人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规定计算分摊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3.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4.在部分分期项目已完成清算后发生的,但属于全体项目共同受益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在未完成清算的分期项目之间计算分摊,已完成清算的分期项目不再参与计算分摊。


5.纳税人依法配建(人防部门规划)的人防工程,其建造发生的成本费用允许扣除。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的确认,按人防部门竣工验收意见书或规划意见书标注的面积确认。


纳税人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予以扣除。


纳税人转让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应计入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按规定确认房地产销售收入,其发生的开发成本可以计算扣除;纳税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无产权的地下车库属于其所有,以及转让或出租无产权的地下车库使用权的,其收入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不允许扣除其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其他无产权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无产权的地下车库,其建筑面积按照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确定,其不予扣除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在不含室内(外)装修费用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计算。


(七)开发间接费用


开发间接费用是纳税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开发间接费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期间费用,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扣除。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是指纳税人向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借款,且能提供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等证明的行为。委托贷款、统借统还贷款、信托贷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据实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3.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前两项所述两种办法。


4.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5.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手续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以及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6.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测绘费、招标代理服务费,造价审核费、前期物业费、劳务派遣费、差旅费、开荒保洁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


(二)税金及附加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允许据实扣除。营改增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涉及到多个开发项目应分摊的,按各项目不含增值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


(三)代收费用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第七章 核定征收


第五十一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清算审核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开发项目收入和扣除项目数据信息,综合运用从第三方获取的信息,逐项核定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定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销售收入


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收入资料、数据和从主管房屋销售备案的政府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确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规定进行调整。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价款。根据纳税人日常申报的资料和数据,向自规部门查询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确定土地价款。无法获得土地价款相关数据的,可参照同期同类基准地价核定。如无法获取同期同类基准地价的,可向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获取土地价款。


2.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适用清算项目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数值,对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核定。


(1)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回复意见、提交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必要时引用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清算审核组集体审议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参照“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据以计算扣除,并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和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的,不予以确认。


(2)清算申报的工程造价高于“工程造价参考指标”规定的房地产项目工程造价参考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对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鉴定的,以鉴定意见作为是否有合理理由的判断依据。


3.房地产开发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规定计算确认。


(三)根据上述方法确认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它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应缴及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点所说“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能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二)工程结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造价高于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无正当理由的;


(三)桩基础、户内装修、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园林绿化等工程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造价高于当地“工程造价参考指标”的;


(五)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告知核定事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审核组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核定应纳税额,形成核定征收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定征收报告起30日内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结论,同时下达补(退)税《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清算审核组完成审核后,将清算审核意见及底稿等全部清算资料(含申报和审核资料的纸质及电子版)移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结束后,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清算资料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管辖房地产项目的区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1日起施行。2021年X月1日前未受理清算的项目,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工作流程的通知》(琼地税函〔2017〕2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的通知》(琼税发〔2019〕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底稿


2.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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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效率:人员异地分工、高效协同作业,规范项目管理


项目管理:多形式导入数据,规范建立数据档案,一键快速查询


风险控制:智能风险检测,精准审核调整,降低涉税风险


快速测算:政策灵活配置、一键测算税款,多清算方案可供对比


自动报告:清算申报表与鉴证报告符合税局要求及税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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