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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骗取出口退税罪律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600万判刑)



被告人邱某于2009年在四川设立万源山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野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


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邱某自行印制农副产品收购单,肆意虚构、夸大在万源市溪口乡等乡镇收购香菇、木耳等农副产品的事实。为掩盖其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真相,邱某编造山野公司收购业务人员,私刻山野公司收购业务人员印章,并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乡镇部分农民的户籍信息后,授意公司会计唐某安排公司职工填制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单,自行大肆填开和用通用机打印虚假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在税务机关对山野公司有关收购行为进行调查期间,邱某收买其编造的个别收购业务人员帮其作伪证,继续隐瞒虚假收购事实。


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山野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共计168363049.25元,通过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金额21887196.40元。


一审裁判


被告人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及货物运输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共计169777799.25元,可抵扣国家税款21986228.9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对被告人邱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公路货物运输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共计169777799.25元,可抵扣国家税款21986228.9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穗评析


一、收购农产品进项抵扣政策


前篇公众号文章《农产品收购相关增值税税收政策解读》对收购农产品的税收政策做了详细的介绍。总的来说,目前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其进项抵扣方法如下:


1、凭票抵扣


凭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载明的增值税额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2、计算抵扣


从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根据农产品收购发票载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扣除率计算确定;


从农业生产单位(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其自产的农产品,根据普通发票载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扣除率计算确定;


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自2019年4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10%的扣除力度不变。


3、核定抵扣


核定抵扣一般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


二、农产品收购现状、虚开及稽查侦查方法


企业如果进行点对点开具农产品发票收购农产品,无疑非常繁琐并且成本巨大。因此,实务中,企业往往通过大户(二道贩子)收购,但对于这种有实收购而言,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企业并不能计算抵扣进项。对此,笔者认为,现行的税收政策已经滞后,落伍于实践。


相对于前述有实收购而言,实务中还存在大量无实收购,企业通过编造农户信息、数量、价格,编造过磅单、入库单、出库单等编造虚假收购农产品现象。正如本案中,被告通过村委会获知村民名单,然后编造相应的虚开证据链,但事后侦查,有些农户根本未种植农产品,甚至已经过世、或者外地打工,即使种植的,也未销售给企业,或者销售量与开票量差额巨大等。


所谓假的真不了,如果从以下方面查农产品收购,一般都能查出端倪:


1、农户有无生产农产品、生产能力如何、有无销售?


2、资金有无回流?


3、如何交付?有无匹配的运输费用?


4、是否有匹配的库存仓储条件?


5、企业是否有加工设备,产能如何?有否委托加工?有无相关技术人员、有无匹配的员工?


6、用电量、用水量、用煤气量等是否匹配?


7、企业的进、销是否匹配?


8、企业的税负率是否异常?


9、企业成立时间比较短,开票比较集中?


10、是否顶格开票?


11、法定代表人是否高龄人士或者来自虚开常发地?


12、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址是否不匹配?


13、……….


因此,对于无实虚开,是经不起稽查或者侦查的。


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刑责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研【2018】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据此,对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定罪量刑标准应适用法释【2002】30号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通过虚构农业生产者的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达到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的目的,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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