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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会计的税款滞纳金计入(基建罚款收入的账务处理)

问:自建房屋暂估入账,决算后,原值增加,是否要补缴暂估入账到按固定资产决算价值入账期间固定资产原值增加部分应缴纳的房产税款?如果补缴,是否要加收滞纳金?


答:各地口径有所不同。有地方口径的按地方口径执行,没有口径的,应根据企业所执行会计制度的不同,区别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不补不退,更不涉及滞纳金;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应补缴相应的房产税,但无须缴纳滞纳金——此行为可界定为纳税人计算错误原因导致(虽然并不是计算错误,但原理是一样的),所以,补缴税款时不加收滞纳金。


房产税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税种,房产税在从价计征的情况下,其计税依据的确定,完全交给会计制度(除土地价款计入房产原值这一事项外),即企业实际执行的是什么样的会计制度,就根据其会计制度核算的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按实际成本调整暂估价值,但并不追溯调整折旧,也即不追溯调整前期固定资产价值,前期价值未变,自然不涉及补缴此期间房产税的问题;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则需要追溯调整前期入账价值及相应的折旧,于是,相对应的,房产税计税依据也发生改变,所以,应当补缴相应的房产税,但无须缴纳滞纳金。


依据:



Ø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


(二)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Ø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


第三十三条 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地方口径:


Ø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财〔2000〕398号)


五、关于尚未决算入账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征税问题。


根据《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三条关于“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的规定,对已经投入使用但工程尚未决算的,在工程决算前,暂按工程预算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对工程决算后,应自工程决算之次月起,按固定资产决算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对工程决算前已按预算价值计算缴纳的税款不应再多退少补。


Ø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晋政发〔1986〕95号)


第五条 新建房屋从房屋入帐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没有验收入帐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法规征收房产税。


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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