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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人的财产转移如何认定(夫妻财产转移,被转移方有责任吗)

人与人之间的债务,公司与个人的债务,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等,不管是哪种债务,都应当由行为人来偿还,公司的债务也应当根据相应的行为人进行偿还,需要找到主要责任人,公司的债务应当根据相应的时间进行偿还,如果公司的债务因债务人转移企业财产,那么,应当与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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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6年至1997年,某化肥厂向银行两次借款共计3800万余元。1999年,化肥厂与职工持股会及其他几家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化工集团。化肥厂先行投入化工集团实物资产7772万元,并同时转入负债4812万元,并以实物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的净资产2960万元作为其对化工集团的出资,占化工集团出资的74%。随后,其又与化工集团签订协议,将价值9600万余元的优良财产与等额债务一并转让给化工集团。双方约定由化工集团对上述连同实物财产转让的两笔债务共计1.4亿余元负责偿还。2000年9月,化肥厂将持有的2960万元国有资产划转到国资公司,国资公司取代化肥厂成为化工集团的股东,拥有74%的股份。银行起诉化肥厂、化工集团、国资公司共同承担3800万余元的借款本息偿还义务。


法院认为:


化肥厂1999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化工集团,并以实物资产与负债相抵后的净资产2960万元作为出资。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故尽管化肥厂与化工集团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化工集团用以作为接收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化肥厂与化工集团之间关于以接收相关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未转让债务的债权人银行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化工集团在接收化肥厂财产范围内对化肥厂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化工集团不得以其与化肥厂之间的约定对抗债权人银行的诉讼请求。


化肥厂采取转让财产和等额债务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因其对该笔转让财产并不享有相应的股权,故该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行为,而是对法人财产的变相转移。化肥厂改制成立新公司是否丧失偿债和进行生产的能力,不是认定化工集团是否应承担化肥厂改制前债务的依据。故化工集团关于化肥厂并未丧失偿债和生产能力,其不应承担化肥厂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关于“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仅针对转移债务的债权人而言,不包括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即改制企业将债务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的,发生债务有效转移的法律后果,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转移的债务。改制企业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仍由改制企业承担。


改制企业如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则,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改制企业和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故判决化肥厂偿还银行借款3800万余元,化工集团在接收资产价值1.4亿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资公司在持有化工集团74%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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