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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帮高管避税违法吗(帮企业避税的公司合法吗)




公司董事长把职权一揽子地委托给别人,为什么是无效的?



不只是公司董事长。


公司的高管,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把自己的高管职权一揽子委托给别人,都是无效的。


为什么呢?


先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案例。然后,分别从《公司法》和《民法典》两个角度来分析一下。


这个案例判决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没有提到《民法典》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 丁某无权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一,《授权委托书》系B公司通过纪委滥用国家权力而取得,并非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后,伙同丁某伪造《债权转让合同》,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谋取A公司权益的非法目的。第二,袁某被刑事羁押,A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选举新的董事长,袁某无权直接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给丁某行使。《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合法。B公司及丁某进行的抢夺公章、资料,串通伪造《债权转让合同》等行为皆属违法。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丁某与B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关系,其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且作为转让对价的债权是否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属于向关联关系方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 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第一,查清本案事实以及确定责任后果承担者都需要丁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原审法院拒绝追加丁某为当事人,致使遗漏重要当事人。第二,B公司伙同丁某、唐某抢夺A公司的公章、资料的事实已由现场见证人员的证言证词、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笔录、B公司自认等证据充分证实,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第三,在已有充分证据证实B公司非法行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认为系A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避而不谈其违法性。第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救济权,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二审法院错误认为甲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
  3. 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上面这些申请再审的理由中,就提到了本文的主题相关的一个问题。申请人认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袁某无权直接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给丁某行使,《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合法。


申请人提出这个理由目的是说明丁某没有取得合法的授权,因此他代表公司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进而,可以否定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效力。


一审的时候,一审法院是认可这个授权的效力的。一审法院认为,“袁某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行为。丁某占有、使用公章,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在袁某的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视为袁某本人行为,丁某的代理后果亦由袁某承担。”


二审法院也是认可这个授权的效力的。。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并不限制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其次,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非真实需由行为人本人主张撤销。本案袁某本人没有撤销其授权的行为,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袁某有撤销其授权的意思表示,故甲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不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对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个再审申请案件时,在这一点上推翻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否定了这个授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本案中,袁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A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不能因此获得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丁某至A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


概言之,本案丁某无权代表A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A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为依据,推导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的结论。


结论是合理的,但是上面的法律依据和推导过程,说服力是不够的。因为,从文义和逻辑上来解读,似乎《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并没有禁止董事长概括授权给其他人的明确意思。


其实,这个问题是可以从《民法典》中得到一定的解答。


事实上,在理论研究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都是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理解为是委托关系的。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在发布这个司法解释的同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在“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提到:


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


从委托关系出发,就能够较为顺利地理解为什么董事不能概括委托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转委托,以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为主要原则。


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事实上就是委托关系,因此,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不能将自己的职权委托给他人。而且,我的理解,除了法律有规定之外,不仅不能概括的委托他人,就连具体的个别职权也不能擅自委托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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