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非公司制企业没有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没有公司章程)

律师笔记:针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的规定,第71条明确了对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后,又在第4款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作了授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仅在137、138条中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对发起人及董监高的股份转让作了一定限制。因此,很多人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无法对其转让作出限制,然而,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后者与上市公司相比,更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因此,在实践中,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尚未达成统一意见。


但根据相关判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的主流观点倾向于承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允许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合理限制,但应提供合理的其他救济途径或措施,不得构成实质上禁止股份转让的后果。鉴于这一主流观点尚不具备明确的标准,同时,即使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条款效力被认可,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向善意第三方转让股份的行为效力也可能不受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确实需要对股东转让其股份作出限制,应将该限制规定在合理限度,并提供救济途径,同时,在公司章程之外,可以通过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作出约束并明确违约责任。对于特定身份的股东,例如董监高人员,则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出限制。


案例:


基本事实: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经发起设立,2009年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2009年2月8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票表决通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7月31日,证监会受理A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B股)申请,8月25日,甲方程某与乙方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乙方购买甲方名下持有的A公司的股票100万股。2.乙方将购买后的股票挂于甲方名下。3.并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变现。” 2010年11月12日,A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为300139。此后,经多次资本公积金转增配股,所涉股份已由100万股已增至500万股。后余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票归其所有,并要求A公司协助办理股票变更登记,并主张涉案公司章程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无效;而程某及A公司则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而无效。


可见,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章程中对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效力问题。


法院审理后对章程条款的效力判断部分论述摘要如下:


首先,公司法未禁止非上市股份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该院承认“公司法的确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这是该两类公司在总体上对“人合性”与“资合性”的不同偏重在公司法上的体现”。但是该院认为,公司法针对股份公司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是一种从股东权利角度所作的原则性规定,表明了立法将股份流通作为股东基本权利保障的立场,其不具有排斥股份转让的合理限制措施的内涵,更没有否定或剥夺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股份的处分权。


其次,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约束应限于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涉案的公司2009年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未突破该合理界限。该院指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约束,且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见,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均允许其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或股份转让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因为股权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通过股份转让退出或加入公司,是公司治理机制正常运转、避免陷入僵局的需要,同时股权或股份的流转也是股东财产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是公司相较于合伙等非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势所在。也就是说,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约束属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但该约束的程度应限于不得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或股份流通的范围内,不得剥夺股东通过股权或股份转让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再者,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视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上述特点及其健康发展需要,为该类公司作出合理、合法的自治行为指引。涉案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相互之间的信赖程度较高,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对其规制不能按照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标准进行,而应充分考虑其人合性特征。


最后,涉案公司章程作出的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是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体现出股东维持相互之间信赖关系的意愿与努力。司法应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自治协议,对此保持基本的谦抑,不宜过度干预公司内部本来行之有效的管理秩序。涉案公司章程缺乏对未经规定程序对外转股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但不宜就此径行认定其变相剥夺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建议股份公司章程在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应明确救济途径,避免被认定为变相剥夺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权利)。


总之,涉案章程规定未剥夺股东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或减持股份的权利,未对股东权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实质侵害,未违反公平原则及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