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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台湾民法善意取得)




一、概说


二、物权行为之理论体系


问题之说明:了解物权行为的最好方法是从实例入门。物权合意指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除登记或交付外,还需要当事人就此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做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合意。


(二)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理论界已有三种模式,采意思主义立法例、采形式主义立法例、采折衷主义立法例、本书中“民法”系采第四种主义即于民法之外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第758条、761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生效,动产以交付生效。总则编的法律行为除债权行为外还包括物权行为,


(三)物权行为之意义:姚瑞光: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胡长清: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本文见解:物权行为是要式行为但不同于一般要式行为,760条“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不动产登记是公法行为。不动产以登记生效,动产以交付生效,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生效


(四)物权行为与公示:物权的变动需包括双重要件即物权的意思和登记,两者兼具始能产生物权变动。而在完成这双重要件之前需要具备处分权。意思的因素与公示必须相互一致。例外:让与合意完成后,完成登记前,当事人一方因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不受影响。


(五)物权行为之体系:法律行为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包括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即债务免除和契约即债权让与,物权行为包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包括单独行为即抛弃和物权契约即所有权转移、抵押权设定。动产物权包括单独行为即抛弃和物权契约即物权转移和质权设定。


三、物权行为之成立


1.单独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有相对人时并传达相对人处生效,无相对人时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动产物权须有占有之事实,不动产物权须有登记即发生效力。


2.物权契约指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合意,物权契约成立适用债编通则有关规定即当事人互相表示是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一致,无论明示或暗示物权契约及成立。


四、物权行为之有效要件


(一)行为能力: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无效,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法定代理人允许后行为有效、纯获法律上利益有效、其单独行为未获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无效,关于订立物权契约,经法定代理人承认时生效,因受欺诈或胁迫所订立物权契约,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撤销权,撤销权是单独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标的之适法与妥当:物权行为违反强行规定无效,原则上不发生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行为,若无效其救济方法 是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对于显失公平得物权行为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撤销。


(三)意思表示:1.关于虚伪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物权意思表示错误情形有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表示行为之错误、传达错误。3.因被欺诈或被胁迫得意思表示可撤销,但欺诈行为是第三人为之,以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时,可以撤销,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注意:债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得因受欺诈或受胁迫具有同一瑕疵。


(四)物权行为之要式:台湾民法典760条:不动产物权得转移或设定应以书面形式,史尚宽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契约属于不要式行为,但台湾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是要式行为。作者认为,就其文义及体系而言,仅明定不动产物权转移和设定,需以书面方式,但对不动产买卖契约不适用,不动产买卖契约在解释上属于不要式行为,在立法上是否妥当有待研究。但从法律规定,王泽鉴教授认为不动产买卖以书面行为明示,确有必要。


五、物权行为之附条件及期限


(一)附条件:关于附条件买卖,对出卖人而言,借物权行为附条件而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以“担保”价金实现债权、就买受人而言,可以在付清价金前享得有动产之用益。


(二)附期限:其分为附始期之物权行为、附终期之物权行为,对于不动产,附期限必须登记。在实务上很少有不动产附期限得物权行为。


六、物权行为之代理


(一)直接代理:1.物权意思表示之代理,代理人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对共同共有物得处分应取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若其中一人获得其他共有人授予处分得代理,则其以共同共有人全体名义所为的处分有效。2.交付:交付是事实行为,不得代理,“民法”不承认占有代理,故占有人只能以占有辅助人或实际占有人的地位完成动产交付。


(二)间接代理:及自己名义,为本人计算,而为法律行为。


七、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一)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台湾民法典118条第1项: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二)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此处如果就债权行为,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效力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与无权代理之情形,其买卖契约效力经本人承认时始生效力。如果就物权行为而言,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者,经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但受善意信赖保护。与无权代理之情形,受让人即使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也不能主张取得该画所有权。(台湾民法典761条第1款)


八、物权行为之解释


物权行为相较于债权而言,因起物权法定,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当事人意思表示余地较狭,解释必要性相对减少。对物权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酌交易习惯,已决定物权行为之内容。


九、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关系


(一)概说: 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具有特殊关系,特分为四种情况:1.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2.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3.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物权行为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4.债权行为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


(二)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例如,甲以A、B二画与乙之C瓶互相交换(债权行为),并转移其所有权(物权行为),本案例有三点说明:1.当事人之间有一个债权行为(互相交换契约)和三个物权行为(A画、B画、C瓶的物权转移行为)。2.互相交换契约是甲、取得C瓶以及A、B二画所有权 的法律上的原因。3.该行为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即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因受欺诈或被胁迫而撤销。其法律效果有三点:1.上述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后,原物所有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占有回复请求权。2.在通谋虚伪表示中,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行使代位权。3.该行为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甲于3月1号出卖某房屋给乙,于4月1日做成物权行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甲已受禁治产宣告,其物权行为无效。


(五)债权行为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例甲出卖某套高级音响给乙,并让与合意交付后,始发现买卖契约实际上未成立。在无因性理论下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分类两点,1.就当事人而言:设甲出卖某车给乙,依让与和已交付后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时,若物权行为为有因性,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甲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反之若依据无因性,甲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之(债权请求权)。2.对于第三人而言:设乙将车让售于第三人时,在无因性理论下,乙取得该车所有权属于有权处分,丙当然取得该车所有权,反之按照有因性,乙没有该车所有权,应按照民法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之规定处理。


十、结论


法律行为是民法的核心,在总则编设一般规定贯穿其他各编,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念极为抽象,并涉及物权行为之无因性,若不能确实掌握二者之意义、区别及相互关系,实难明了民法之基本原理而做出合适的解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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