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8号(海关总署发布2020年第16号公告解读)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21)京04刑初1号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6日,罗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携带超量化妆品,乘坐KE853次航班从大韩民国首尔市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入境时,二人选走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关员在罗某某、陈某某携带的3个背包及2个行李箱中查获化妆品共计1826件。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4 414.26元。


罗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接到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陈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接到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化妆品及行李箱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在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7万元,陈某某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问题聚焦


走私化妆品的认定及定罪处罚问题。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量化妆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罗某某认为: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确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罗某某辩护人认为:


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陈某某认为: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确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陈某某辩护人认为:


陈某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和配合作用,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罗某某、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携带超量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文认为:


本案需要重点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一、罗某某、陈某某走私化妆品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罗某某、陈某某作为夫妻,从韩国携带大量化妆品入境,并且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4 414.26元。二人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为,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进境居民携带的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物品,数量合理的,海关才予以免税放行。而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二人偷逃的税款184 414.26元,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因两人具有夫妻关系,在犯罪行为实施及犯罪所得方面,并不存在明显的拆分,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地位。


二、罗某某、陈某某均存在自首情节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