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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1)京04刑初1号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6日,罗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携带超量化妆品,乘坐KE853次航班从大韩民国首尔市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入境时,二人选走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关员在罗某某、陈某某携带的3个背包及2个行李箱中查获化妆品共计1826件。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4 414.26元。
罗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接到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陈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接到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化妆品及行李箱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在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7万元,陈某某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问题聚焦
走私化妆品的认定及定罪处罚问题。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量化妆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罗某某认为: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确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罗某某辩护人认为:
罗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陈某某认为: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确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陈某某辩护人认为:
陈某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和配合作用,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罗某某、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携带超量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文认为:
本案需要重点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一、罗某某、陈某某走私化妆品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罗某某、陈某某作为夫妻,从韩国携带大量化妆品入境,并且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84 414.26元。二人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为,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进境居民携带的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物品,数量合理的,海关才予以免税放行。而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二人偷逃的税款184 414.26元,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因两人具有夫妻关系,在犯罪行为实施及犯罪所得方面,并不存在明显的拆分,故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地位。
二、罗某某、陈某某均存在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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