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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 副会长(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宣传处王干事)

中国税务报‖一场研讨解决20个共性涉税难题





审题的关键:找准业务实质,拨开疑云


“看业务实质”,是会上的“高频词”。


会上,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朱春增提出了一个问题:理财产品、货币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持有收益,应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尤其是未到合同约定付息日而计提的理财产品收益,是否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他表示,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类金融资产属于委托理财产品,应该以双方约定的结算日,确认盈亏的实现,并相应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收益,税法上无具体及准确的定义,不能简单理解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或利息收入,因此,暂时应按照会计处理的原则,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与会专业人士讨论的第一步就是抓住其业务实质,然后很快就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是债权性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是权益性投资,则应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


比如,企业内退人员的工资薪金一次性计提,以后年度分期支付,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北京中翰税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张要杰表示,从业务实质上看,“内退”等于“没退”,内退职工与企业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企业为内退人员按月支付的工资,应按照在职员工的工资进行处理,并作为计算企业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再比如,企业为职工提供疗休养,并报销住宿及交通费用。这部分疗养费,能否计入职工福利费,进行后续税务处理?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总监姜玲玲指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支出,应是其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从实质上看,为职工提供疗休养所发生的住宿及交通费用,并不在此范畴。无论从财务管理还是从税务角度看,这部分支出都不属于职工福利费,也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按照上述审题的方法,虽然每个问题的研讨时间,只有大概7分钟,但因为善于抓问题的业务实质,与会专业人士很快就能拨开疑云,找到合规的答案。



破题的方法:看透复杂表象,抓住“题眼”


最近几年,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新业态不断涌现,一些交易事项也越来越复杂。对于这些复杂的交易事项,要怎么进行税务处理才能更好地规避税务风险,许多企业并不十分确定。专业人士解剖问题的方法,也许能给企业以借鉴,那就是:看透交易的复杂表象,抓住“题眼”。


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赵丽分享了一个怎么抓“题眼”的案例。甲公司为国有企业,2020年度出让子公司股权,取得收入5000万元,并于2020年11月收到全部交易款项,但企业未确认该交易所得。2020年11月,北京市产权交易所出具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2021年5月,被转让子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那么,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时点应如何确认?


据赵丽介绍,这个问题,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2020年度,被转让股权其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转移给了购买方,且相关的经济利润已经流入出售方甲公司,所以,甲公司应确认收入的实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出售方完成了营业执照变更,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完成股权变更,因此,甲公司应在2021年度确认该资产的出售收入。


专业人士讨论后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对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做了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应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2021年5月,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实现。“这道题的题眼,就是‘时’这个字。”专业人士说。


实践中,类似甲公司这样的案例可能还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形,比如办理变更手续时尚未付款,或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此时,税务处理的方式和方法是否会受到影响?


与会人士讨论后表示,业务模式或许会很复杂,但解题的思路却非常清晰:“抠准”政策的具体规定。以这些特殊情形为例,无论采取哪类付款方式,关键还是要看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股权变更手续是否已经完成。如果交易已经处于不可逆转的状态,就应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合同要约还处在可以变更、撤销的阶段,则不能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实现。



答题的思路:坚持合规底线,层层推进


一些复杂业务,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操作口径。对此,专业人士认为,要把握好解题的底层逻辑:以合规为准绳,层层推进,找到解决涉税难题的方法。


中瑞税务师事务所集团项目经理李爱琳分享了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某医药研发企业丁公司2018年、2019年共立项研发19个药品项目。实际发生研究开发支出时,企业将其计入了研发支出科目,未结转当年损益。2020年,丁公司管理层预计这些研发项目未来不会形成产品,于是,在2020年末将其2018年、2019年以及2020年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全部结转到当年的研发费用,并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计算加计扣除。


丁公司管理层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据此,丁公司坚持,只要是企业实际发生,并计入研发费用,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支出,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必顾及是不是当期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


李爱琳提醒,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第一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同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实际发生的不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研发支出,应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丁公司的做法并不合规。其2018年、2019年发生的支出,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应在实际发生当年进行加计扣除,如发生当期未进行加计扣除,且未超过3年的,应追溯至发生当期进行加计扣除,而不是笼统地都在2020年度加计扣除。


基于此案例,专业人士再次强调,涉税处理方法千万条,合规第一条,企业千万不能“图便利”,想当然地理解和适用政策。


戊公司就因为“想当然”,面临着本不该出现的涉税风险。


2020年,戊公司发生了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发生当年,以及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都未能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于是,企业对未取得发票的支出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2021年,企业取得了发票。于是,戊公司负责人想当然地认为,以前年度已作纳税调增处理,在取得合法凭证后进行纳税调减,对企业的整体应纳税额并没有产生影响,因此,企业可以在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自行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北京审信曲信通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张和芸表示,戊公司的这种做法看似对整体应纳税额没有影响,操作简单,但其实并不符合税法规范,容易给自己带来风险。结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因此,张和芸提醒,企业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范的扣除凭证时,相应支出应追补至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而不能直接在取得凭证的当年,作纳税调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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