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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社会保险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9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9月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6600641(传真)


电子邮箱地址:


523269327@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工作的领导,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公安机关的相关专项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人员经费、日常管理和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辅警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管理地域面积和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辅警用人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用人额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查、监控、堵控、看管;


(二)治安检查;


(三)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六)办案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特种行业、出入境、边防检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


(八)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社区治安管理;


(十)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十一)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交通安全、社会治安防范、禁毒等宣传教育;


(二)值班值守,治安巡逻,安全巡查;


(三)维持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开展110接处警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窗口服务、证件办理、文书助理、人事助理、审计助理、新闻宣传、档案管理、接线查询、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算机网络维护、通讯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安全监测、心理咨询、医疗、翻译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等警用交通工具。


辅警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三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辅警年度用人计划,统一组织辅警招聘。


第十五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进行笔试、体能测试与面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辅警,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七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三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军人应聘辅警的,可以为高中以上学历。


第十八条 招聘辅警,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下列人员: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


(三)见义勇为人员和先进个人;


(四)在职人民警察的配偶;


(五)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五)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六)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擅自离职,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七)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招聘辅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守工作纪律,依法文明履行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辅警薪酬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辅警依法参加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以及工作室。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期间,为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处置突发事件,因公致残的,可以参照因公致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因公牺牲的,其遗属可以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因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政治教育、纪律教育、廉洁教育、保密教育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


第三十四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升降、奖惩、劳动合同续签或者解除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七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辅警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的招聘、管理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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