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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四次修订(公司法第四次修正的主要变化与对比)

吴科任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股份登记制度方面,徐明建议在《公司法》中新增一条,具体内容为:“公众公司的股份应当在法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非公众公司的股份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登记。”修订理由包括《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登记规定得不够完全、公众公司的股份登记和非公众公司的股份登记在实践中并不相同、有利于与《证券法》衔接和协调等。


股份限售制度方面,徐明建议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限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理由有二:一是现行《公司法》该款关于股份限售的规定已不符合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二是采取“从其规定”,不在《公司法》中作具体规定,给这一问题的科学合理解决留下足够空间。


储架发行制度方面,徐明建议在《公司法》中新增一条。具体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发行股票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批准,分期发行。”修订理由有四:一是储架发行有利于提高监管审批效率。二是储架发行有利于解决过度融资问题,缓解二级市场压力。三是储架发行有利于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四是储架发行是境外的普遍做法,我国也有实践。


证券承销制度方面,徐明建议修订《公司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将第八十七条修订为“发起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将第八十八条修订为“发起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订为“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沿袭了《公司法》的规定,未作改变。修订理由有三:一是有利于与《证券法》衔接。二是实践效果较好。三是可为非强制承销、非承销方式募集股份留下空间。


徐明表示,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设立和新股发行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和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中,其中将股份公司募集设立分为公开募集和定向募集,将股份公司新股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并配备了发行承销的相关制度。从总体上看,这些制度满足了当时的公司发展需要,但《公司法》距今已有十七年没有进行过大的修订,这期间,我国股份公司的发展突飞猛进,涉及股份公司募集与新股发行和承销的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实践中也积累了较多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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