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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下质保金会计分录(新收入准则质保金是否可以确认收入)




根据行业惯例,工程项目结束以后,发包方(包括业主和总包方,下同)通常要扣留承包方工程造价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具体的相关规定可以参见《住建部 财政部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九条。




1、适用新收入准则的建筑企业,质量缺陷期到达之前,质保金用「合同结算」科目核算,质量缺陷期达之后未发生质量缺陷或已履行维修义务后,自「合同结算」科目转入「应收账款」科目。


根据新收入准则的规定,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在「合同资产」科目核算,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因素的权利在「应收账款」科目核算。


但由于建筑企业的工程计量和收入确认的特殊性,根据收入准则指南,建筑企业通常应设置「合同结算」科目,以反映同一合同下涉及与客户结算对价的合同资产或者合同负债,期末报表列示时,根据本科目余额方向和流动性,分别列示在「合同资产」、「合同负债」、「其他非流动资产」、「其他非流动负债」等报表项目。




2、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也就是说,质保金只要没有提前开票,它是在实际收到时才发生纳税义务,而且是,收到多少,发生多少的纳税义务。




3、例 某建筑企业适用新收入准则,所属某工程项目为一般计税项目,该合同整体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合同含税价10900万元,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结算,业主已支付97%工程款共计10573万元,剩余3%的质保金共计32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缺陷期为两年,期满之后半年内无息返还质保金。不考虑与质保金无关的其他业务。


情形一:建筑企业提前开具了发票


(1)2019年12月31日结算时即发生纳税义务


借:合同结算—收入结转 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7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7


2019年年末报表列示,「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327万元。


(2)2021年12月31日质量缺陷期满,未发生质量缺陷


借:应收账款 327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 300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7


(3)2022年6月30日实际收回时


借:银行存款 327


贷:应收账款 327


情形二:建筑企业未提前开具发票


(1)2019年12月31日结算时未发生纳税义务


借:合同结算—收入结转 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


2019年年末报表列示,「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300万元。


(2)2021年12月31日质量缺陷期满,未发生质量缺陷


借:应收账款 327


贷:合同结算—价款结算 300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7


(3)2022年6月30日实际收回时


借:银行存款 327


贷:应收账款 327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7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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