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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变更股东(股东变更开户行信息需要变更吗?)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


案涉股权占比逾7%,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抚顺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鉴于上诉人现已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其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意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银行)、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达意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王彦龙,被上诉人抚顺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奇、陈明慧,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江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明达意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明达意航公司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具有抚顺银行股东资格,有权要求抚顺银行办理《抚顺银行股东名册》《抚顺银行章程》等更正登记。首先,明达意航公司是抚顺银行发起人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认定明达意航公司始终为抚顺银行股东,一审法院也已认定明达意航公司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明达意航公司当然具有股东资格。其次,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的基础和保障,不可分离。公司法关于股权代持、隐名股东的规定佐证股东权利不能脱离股东身份单独存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银保监局)审批是针对股权转让行为的变更登记,而明达意航公司是基于原始取得股东身份而主张恢复股权,并非重新入股,无需重新经辽宁银保监局审批。且执行异议之诉也认定批复仅表明股权变动不代表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该判决书也认定亿丰公司、金信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自始不发生取得股权的效力。再次,一审法院以明达意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存在不确定因素为由不予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股权是否在拍卖执行中、是否被列入破产财产并不影响股东变更登记,且只有在股权变更登记后才能完成股权的拍卖及分配。


(二)明达意航公司作为抚顺银行股东,有权要求抚顺银行支付自2012年以来的分红款,并要求亿丰公司与金信公司返还作为案涉股权孳息的分红款。首先,明达意航公司作为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亿丰公司和金信公司非善意取得案涉股权负有股权返还义务,抚顺银行与该两家公司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次,一审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另案股权转让纠纷案判令抵销的是2012-2016年的分红款,一审判决对2017年以后未分配的分红主张权利不予支持错误。且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项下的过错与明达意航公司基于股东与抚顺银行间关系、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的物权关系而分别主张支付分红款,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简单判决抵销分红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破产法关于抵销权行使和处理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抚顺银行扣走2.4亿元款项系偿还担保债务且明达意航公司对款项收取和扣划清楚,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股权质押的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未约定扣划,处置案涉股权须以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为前提,而抚顺银行未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其扣划款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其次,股权转让款在清算窗口关闭后扣划、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款账户是抚顺银行的账户,明显不符合商业原理,明达意航公司对于款项的收取和扣划并不清楚。


(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于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反诉而未提出,一审判决进行实质性处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股权转让纠纷案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了利息损失问题,金信公司甚至未得到支持,本案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明达意航公司破产后,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清偿或抵销只能申报债权,但两家公司申报后管理人未予确认,如有异议应当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非本案解决。




【被上诉人答辩】


抚顺银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一)明达意航公司请求恢复股东身份并作相应变更登记的主张不应支持。股权本身具备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两者可以分离,一审判决金信公司、亿丰公司对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阻却法院执行行为,只是承认案涉股权可以作为明达意航公司的财产被执行拍卖,但不能当然恢复明达意航公司股东身份。在案涉股权已经获批转让的情况下,明达意航公司股东身份的恢复需要银保监会重新审批,而不应以司法判决替代审批的行政权力。现明达意航公司已经破产,不具备抚顺银行股东的条件。(二)明达意航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股东分红和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抚顺银行向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发放股息红利是基于其合法股东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明达意航公司明知股权被查封还转让股权,本身存在过错,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亿丰公司无需返还股息红利;金信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诉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审理,故应依据同案同判金信公司不应返还股息红利。现明达意航公司破产,两家公司股权转让款申报债权后清偿比例不足10%,如再返还分红显失公平。对于抚顺银行未分配的股息,已经作为明达意航公司的财产被司法查封,在查封解除前抚顺银行无权向明达意航公司进行分配。(三)明达意航公司主张抚顺银行赔偿其扣划2.4亿元款项的损失不应支持。双方对账时,明达意航公司已对扣划款项偿还贷款予以确认,且其代偿的款项均为其实际控制企业的贷款及其自身融资,明达意航公司对抚顺银行扣划资金的事实是认可的。其在2015年执行异议之诉后发现有利可图主张损害赔偿,既违反诚信原则,也超过诉讼时效。


亿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一)明达意航公司主张其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等记载不应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归明达意航公司所有,但是否重新成为股东需要经过再次审批。而明达意航公司已经破产,不符合入股条件,其至今未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二)亿丰公司无需返还股息红利。双方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亿丰公司支付转让款并获批在股东名册和章程上变更记载,有权获得红利。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已确认将股息红利与明达意航公司返还转让款的利息相抵销,故无需再返还。(三)明达意航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款,亿丰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无侵权行为,故抚顺银行扣划款项的损失与亿丰公司无关。


金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一)明达意航公司不符合入股条件也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不具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二)金信公司无需支付分红款。金信公司只收到2012-2015年度的分红,在未经判决否定金信公司股东身份前无需返还;2016年以后金信公司未收到分红款,亦无需返还。截至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前,金信公司收到的分红款折合年利率仅5%,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远低于明达意航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且股权转让中金信公司虽未被支持善意取得股权,但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明达意航公司已破产,金信公司不能全额获得股权价款,如不将分红与利息抵销,明达意航公司不仅未赔偿损失,反而因破产获利。(三)金信公司不应对抚顺银行扣划2.4亿元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中,金信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其他义务和非法获利,抚顺银行扣划该款项与金信公司无关。(四)金信公司一审反诉虽被驳回,但仍有澄清事实和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裁判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针对各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关于明达意航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明达意航公司决定向亿丰公司、金信公司转让所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出具的《担保函》表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是抚顺银行依法行使明达意航公司的授权。明达意航公司虽主张签订协议时公司无人在场,但不否认该协议上公司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抚顺银行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加上应获红利全部转入明达意航公司账户,后又于当日依据明达意航公司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扣划。明达意航公司对股权转让后的收款、支出情况清楚且未提出异议,转让案涉股权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抚顺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两份转让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股权已在签订转让协议前被查封,未经法院允许转让被查封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定性上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虽属无权处分,但依法不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且案涉两份协议有效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被依法解除。


关于明达意航公司是否仍具有抚顺银行的股东资格,抚顺银行应否将股权变更至明达意航公司名下并变更章程等记载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故案涉股权依法仍应归原所有权人明达意航公司所有。虽然辽宁银保监局批复、抚顺银行股东会决议、章程和股东名册均已将股东变更为金信公司和亿丰公司,但因股权被法院长期查封,一直未能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名称变更,股权仍登记在明达意航公司名下。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明达意航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不能认定其仍具有抚顺银行的股东资格。至于能否将案涉股权在股东名册上变更登记及申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案涉股权在执行拍卖阶段且明达意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其是否仍具备银行股东资格,需经辽宁银保监局审批确定。且案涉股权是否列入明达意航公司破产资产及如何进行分配,需待破产清算结束才能确定。鉴于明达意航公司现已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又存在上述不确定因素,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抚顺银行应否赔偿明达意航公司股权分红款及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明达意航公司与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虽然抚顺银行行使明达意航公司的授权起到了积极参与和推动作用,但主要责任在于明达意航公司明知本公司所持股权已被查封,仍然用案涉股权为关联公司借款债务进行质押担保,并授权抚顺银行在发生担保责任时对其所持股权进行对外转让、变卖等处置,体现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应当对协议被解除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抚顺银行、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对于所帮助转让和所购买的股权状态未做到尽调责任,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明达意航公司因自己主要过错责任造成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赔偿自接收股权转让款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责任。亿丰公司、金信公司亦应向明达意航公司返还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来所获得的抚顺银行股权红利。明达意航公司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共计获得2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用该款偿还所担保的多家关联企业欠付抚顺银行的贷款本息,获取了巨大利益。在股权红利上,自2012年7月4日至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前,亿丰公司共获得股权分红款31452205.48元,金信公司共获得股权分红款27945205.48元,以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本金基数,折合年利率仅为5%左右,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明达意航公司未赔偿亿丰公司、金信公司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亿丰公司、金信公司无需向明达意航公司返还所获得的股权红利及相关利息。抚顺银行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将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股权红利支付给亿丰公司和金信公司亦无不当,不存在赔偿明达意航公司股权分红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事由。故明达意航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顺银行、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应否向明达意航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案股权转让获得的24000万元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认定有效,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在依约分别将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交给抚顺银行后,抚顺银行于收款当日将转让款及股权红利共计24000万元全部转入明达意航公司账户,明达意航公司即已全额收到应得股权转让款及原欠红利。至于抚顺银行后又将该笔款项扣走,系依据明达意航公司为其关联公司在抚顺银行借款债务进行担保所实施的偿还担保债务行为,有相关担保函等法律文书为凭,于法有据。明达意航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并盖章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长期借款较2012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减少2.015亿元,明达意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财务人员王某某在抚顺银行出具的《银企对账单对公》上签章也予以确认,表明明达意航公司知晓该笔款项被扣走偿还债务的事实。故不存在抚顺银行、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应向明达意航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案股权转让获得的24000万元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明达意航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达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545.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明达意航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明达意航公司主张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办理股东名册、章程等变更登记应否支持;(二)明达意航公司主张抚顺银行、亿丰公司、金信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至2018年的股权分红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三)抚顺银行是否有权扣划2.4亿元股权转让款,抚顺银行及亿丰公司、金信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明达意航公司主张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办理股东名册、章程等变更登记应否支持的问题。明达意航公司为抚顺银行发起人股东,持股占比逾7%,抚顺银行向其颁发的《股权证》上记载“股权变更和股份转让时必须到本公司办理过户”等字样。(2018)辽民终648号、(2017)辽01民初1173号生效民事判决分别认定明达意航公司与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明达意航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并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此后经辽宁银保监局批复同意变更亿丰公司、金信公司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记载于该行股东名册及章程。据此,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作为股东记载于抚顺银行股东名册之时,即成为抚顺银行股东,明达意航公司同时丧失抚顺银行股东身份。抚顺银行是否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对于明达意航公司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亿丰、金信两家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自始不发生股权取得的效力问题,该民事判决书仅是驳回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在该诉讼中以善意取得股权为由排除执行的主张,并未从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商事法律关系方面认定股权变动的效力,故不能径直据以排除对已完成案涉股权转让的认定。


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即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权利。股东基于身份关系实施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等行为,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意航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占比逾7%,明达意航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抚顺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明达意航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辽宁银保监局亦在向本院回函中明确指出明达意航公司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明达意航公司主张其为抚顺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明达意航公司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条件而不能重新取得抚顺银行股东身份,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明达意航公司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故一审判决关于明达意航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抚顺银行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明达意航公司主张抚顺银行、亿丰公司、金信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至2018年的股权分红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后,亿丰公司与金信公司依据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取得2012年至2016年期间案涉股权的分红款,该款项系两家公司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投资和参与经营决策所得的收益,该项收益在受让人具备股东身份期间应归属于受让股东,不因嗣后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而应予返还。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明达意航公司因未经审批及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尚未取得抚顺银行股东资格,其也无权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分红款主张权利。故明达意航公司关于抚顺银行、亿丰公司及金信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至2018年分红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抚顺银行是否有权扣划2.4亿元股权转让款,抚顺银行及亿丰公司、金信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明达意航公司担保的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与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12.1条约定: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第12.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明达意航公司与抚顺银行望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抚顺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2012年6月起,抚顺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向明达意航公司发出《抚顺银行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其担保的沈阳首创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授信业务已经发生欠息,应及时督促筹措资金偿还;该行有权随时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明达意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偿授信本息。2012年7月4日抚顺银行从明达意航公司账户扣划案涉转让款用于偿还明达意航公司所担保的到期借款本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明达意航公司对抚顺银行扣划转让款前后的《资产负债表》均盖章确认,亦通过在抚顺银行同年11月出具的《银企对账单对公》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被扣款账户的对账情况。据此,明达意航公司当时应当知晓其账户中转让款被扣划事宜,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当时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明达意航公司关于抚顺银行擅自扣划转让款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前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向明达意航公司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抚顺银行在明达意航公司账户收到转让款后再予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与亿丰公司、金信公司无关,明达意航公司主张该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明达意航公司关于抚顺银行、亿丰公司、金信公司连带赔偿因股权转让获利2.4亿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金信公司与明达意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未就股权转让款利息进行处理,金信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撤回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反诉,但在明达意航公司主张返还分红款时,仍以明达意航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占用利息进行抵销作为抗辩,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明达意航公司是否应赔偿亿丰公司、金信公司损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驳回明达意航公司返还分红款诉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对于明达意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禁止抚顺银行向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发放自2017年起的股东分红款的问题。股权查封主要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股息或红利及处分股权,防止股权收益不当流失。现案涉股权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封,抚顺银行无法进行处置及分红,且抚顺银行在作出派发2017、2018年度分红款的股东大会决议后未实际向亿丰、金信两家公司分红,也未就以后年度分红作出决议,不存在向该两家公司发放2017年及以后年度分红款的风险,加之明达意航公司因不具备抚顺银行股东资格而无权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抚顺银行的分红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明达意航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明达意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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