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徽商银行还款证明开户行(徽商银行还款证明怎么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6民初4633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大酒店25层。


负责人:李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0423.12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3591.22元;


3、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和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徐**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署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70000元,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依照贷款约定向被告发放70000元贷款,但自2019年2月17日起,被告未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上述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被保险人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0423.12元,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及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日利率0.065%的标准追偿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2018年9月17日,徐**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向该行借款7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同日,徐**作为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PBLG201831171326000055),被保险人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保险金额为788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消费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率为1.4%,每月保险费金额98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日。2018年9月17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依约将上述借款70000元发放之徐**个人账户(账号:62×××07,开户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后因徐**未能依约偿还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9年5月8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赔付上述保险单号为PBLG201831171326000055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项下保险金60423.12元。2019年5月30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徐**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人授权上述受委托人在委托人与徐**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可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代为申请支付令、进行财产保全、提交相关证据,参加庭审,请求和解,达成调解方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撤诉,提起上诉等诉讼活动,代为申请执行、放弃、变更执行请求,代为进行执行和解、同意中止或终结执行,代为领取和退还执行款项,代签有关法律文书、委托律师事务所对上述事项予以处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本案诉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享有诉的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允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本案中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萍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万胜芳


书记员徐虹艳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