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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江苏小作坊食品生产许可证怎么办理)

违法事实:消费者因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麻辣海兔、麻辣鲍鱼”,无生产许可证,将其诉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无生产熟食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 食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许可证书


(2019)湘0204民初1678号


原告:康某江苏,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东县,现居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北新区弘盛路。


法定代表人:梁明新。


原告康某诉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5.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956元;3、本案诉讼费用食品生产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康某在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某品牌旗舰店”购买了22份麻辣海兔、11份麻辣鲍鱼,共支付价款795.6元。原告康某收到货物后,感觉可能购买的物品为伪劣产品,后经查实,购买的物品系盐城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而生产厂家无生产熟食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产品,所购买的物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应十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怎么办还价款;2、涉案食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3、被答辩人未遭实际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4、答辩人不知涉案食品超出生产许可范围。


原告康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康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6日,原告康某在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某品牌旗舰店”购买了22办理怎么办份麻辣海兔怎么、11份麻辣鲍鱼,共支付价款795.6元。该产品生产厂家为盐城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康某购买的麻辣海兔及麻辣鲍鱼为即食食品,即为熟食,而生产此产品的生产厂家盐城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小作坊没有生产熟食许可证,原告所购买的麻辣海兔及麻辣鲍鱼凝似无生产许可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康某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以许可证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启动十倍赔偿,目的就是避免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诉讼利益。原告康小作坊某无证据证明其食用购买物品受到损害,故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另外,原告康某近期起诉多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的案件,其购买商品并非消费所需,而是以索赔为目的,不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因此,对原告康盐城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盐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康某货款795.6元,原告康某在收到795.6元货款的同时,将22份麻辣海兔、11份麻辣鲍鱼退回给被告南京某食品生产食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康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江苏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怎么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康某承担20元,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元。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办理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中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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