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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个体户室内装修要多少钱(室内装修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咋写?)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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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经营范围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咋写承包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室内装修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工商户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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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个体户理部门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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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第咋写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二)注册建造师;


  (注册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发包承少钱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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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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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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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建筑产品的审查、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要多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室内装修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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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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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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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少钱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整体或者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1%以上5%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工商户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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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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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有效)


建建[199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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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个体户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要多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低、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


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


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


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和其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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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个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需求。


 


 


第三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经营范围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注册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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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个体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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