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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变更公司股权不成功不收费(变更股权)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出台一系列扶持变更民营经济发展的改革措施,推动民营经济蓬勃发展。随着副中心的建设,通州区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民营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承担着活跃市场、促进经济、稳定就业的重要职能。



该白皮书总结梳理了通州法院2016年至2021年上半年涉民营企业商事案件的审理情收费况及态势、审判工作举措,向民营企业提示商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和防控建议,并精通州区选了九个典型商事案例。


会议由通州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张静主持,副院长李迎新,民二庭庭长杜鹏及法官吴可加出席通报会,来自中国商报、北京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了此次新闻通报会。


李迎新副院长指出,近年来,通州法院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为副中心民营企业提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推动形成“千帆竞发,百舸争流”的生动场景。一是创新审判工作模式,构筑民企解纷快车道。以法治手段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权益保障,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民营企业投资创业营造更好的外部法治环境。五年来公正高效审结民营企业案件18382件。将审判团队设置为“公司合同组”“保险票据不成功组”和“金融担保组”,审结“疫情期间支持民企延期还贷案”和“限制民企投资人疫情期间撤资案”等典型案例,在副中心弘扬诚信守法、尊重契约、鼓励创新等法治理念。推进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设立企业破产专项援助基金,审结通州区首例破产重整案件,成功为民营企业186名职工债权人发放案款1541万元,受偿比例达42.29%。二是优化诉讼不成功流程衔接,提高民企维权便利度。落实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建立压缩审理周期“2 4”工作法,创新激励机制,严格审限管理,加强内部督导,多措并举压缩审理周期。三是综合施策应对疫情,打赢民企“战疫”攻坚战。主动提供应急法律服务,为民营企业量身定制商事诉讼“通法七十条”服务包;开展“互联共建,助力中小企业”主题活动,开展在线答疑、在线庭公司审、在线执行等工作。开辟“疫情防控绿色审判通道”。四是打造“运河商事”品牌,升级保障民企 “服务包”。制作并发放《北京城市副中心民营企业商事审判白皮书》,围绕民营企业在商事活动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提出法律风险建议。开展企业走访活动,问需问计,深入园区、企业、社区开展“京法巡回讲堂”。派驻法官前往民营企业,为法务人员开展合同法律风险防控培训。借助数据分析,就具体民营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发送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


杜鹏庭长从四个方面介绍副中心民营企业涉商事诉讼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数量高、上升快。2016年至2021年上半年,通州法院商事审判庭受理商事纠纷案件共计31803件,其中审结民营企业商事纠纷案件18382件,民营企业商事纠纷案件占全部商事纠纷案件的比例为57.8%。二是案件结案标的额高、增长快。从结案标的额来看,2016年至2021年上半年,民营企业商事案件总标的为168.342亿元,同期商事纠纷案件总标的额为246.019亿元。民营企业商事纠纷案件标的额占商事纠纷案件总标的额的68.43%。三是案件集中在投融资领域、主营业务领域和公司内部治理领域。从民营企业商事案件发生领域角度分析,主营业务领域发生的纠纷最多,为13251件,占比72.08%;其次是投融资领域产生的纠纷,为4275件,占比23.20%,民营企业公司内部治理领域产生的纠纷最少,为856件,占比4.72 %。四是民营企业商事案件调解率低,判决率高。2019年至2021年上半年审结的民营企业商事纠纷案件中,结案方式居前三位的分别是判决结案6658件,占比36.2%;撤诉结案6344件,占比34.5%;调解结案2986件,占比16.2%。民营企业商事案件以判决结案占比较高,调解结案占比较小。


吴可加法官以案释法,通过一则典型案例讲述了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合同主体行使不安抗辩权应以确切证据为前提,并需书面通知告知对方。吴可加法官通报的第二则案例与商业经营中常见的投资模式有关,吴可加法官讲述在投资项目已经开展的情况下,各方的投资已经投公司入到项目当中。此时如有投资人退出,或者要求解除合同,需要对项目资产进行清算,以确定各方的收益、投资剩余以及盈利情况。在各方未能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投资人要求拿回全部投资款项,一方面影响尚能继续经营的项目的发展,对其余投资人造成财产权益不收的损害;另一方面,投资人未承担项目中产生的投入、债务就全身而退,会造成投资人在项目遇到困难时候的滥用权利逃避投资义务,规避相应的责任,不利于维护商业投资的公平性与稳定性,影响市场经济下的投资活力,不利于经济发展。故在合作关系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一方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应当不予支持。吴可加法官通过第三则案例讲述了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


民营企业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法治环境,通州法院将继续深化“诉源治理”,为民营企业提供精准、优质司法服务,为城市副中心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及“两区”建设贡献力量。


典 型 案 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医疗设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医疗设备公司向物流公司采购300台呼吸机,总价为7350万元,医疗设备公司应在2020年5月8日前将本合同项下货款的80%即5880万元向物流公司付款,物股权流公司在收到医疗设备公司支付合同货款80%后,按照厂家生产进度进行货物排产,医疗设备公司需于物流公司发货前3个工作日将所发货物的剩余20%货款付清。物流公司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交付300台,若医疗设备公司逾期付款,则视为医疗设备公司违约,医疗设备公司应向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医疗设备公司在2020年5月8日前付款的数额为4606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货款的80%,物流公司向医疗设备公司共交付呼吸机150台,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台,双方发生纠纷。物流公司称,因医疗设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80%,故未交付全部呼吸机,医疗设备公司称其未全额支付5880万元系因物流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呼吸机,故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医疗设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物流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物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医疗设不收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股权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依据约定,医疗设备公司应于2020年5月8日前先支付300台呼吸机货款的80%即5880万元才由厂家进行排产,故医疗设备公司应先履行债务。只有当医疗设备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物流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方可依法中止履行付款义务,且应在中止履行后及时通知对方。本案中,一方面,医疗设备公司在未按约定支付300台呼吸机80%货款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并无义务向厂家进行排产,物流公司因此未交付全部货物并不能说明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依据医疗设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在其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时物流公司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设备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通知物流公司,以便物流公司及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但在案证据显示,在医疗设备公司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时,医疗设备公司并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对于医疗设备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认定医疗设备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宣判后,医疗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费

典型意义: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但为防止不安抗辩权之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合同法》《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


本案之典型意义在于提醒欲行使不安抗辩权之一方当事人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上述证据应在权利行使前已然取得,并以此作为向相对方中止履行之依据;二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且通知内容应明确表示己方中止履行的意思以及具体理由,必要时应附有相关证据,以便对方采取适当方式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促进合同继续履行。


【基本案情】


于某与衣某、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作共同成立股份制公司,(拟定名称: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少儿教育培训,约定衣某提供项目有关的课程、技术、运营管理及资金35万元,占45%股份,于某提供资金35万元及线上技术支持,占25%股份;李某以资金45万元入股,占30%股份,衣某任总经理。共同投资学校所产生的利润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于某依约支付了35万元投资款。现于某认为合作事业已经不能完成,衣某、李某在一年多的时间并未开展合作项目,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且已无法履行。现在合同约定地址的公司是衣某自己的公司,即某教育公司。对此,衣某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公司已经成立,就是某教育公司,该公司就登记在约定的项目地址上。各投资人最开始是希望注册新公司,但因无法解决注册地址的问题,且新成立的公司无法使用教育培训字样,所以最后使用了某教育公司的营业执照,衣某让其他投资人登记为某教育公司股东,但其他投资人均不同意。本案的合作项目并不是通过入股公司实现的,而是通过协议书实现的,合作项目的投资比例由协议书确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也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衣某提交了包括李某、于某的微信聊天群,证明其将某教育公司的经营情况均已经在群聊中告知于某。于某称一开始以为某教育公司门店就是合作项目,大家一起装修的,但是后来觉得该店不是合作项目,衣某说新公司执照没有办下来,工商登记也没有于某,所以认为衣某是用投资的款项经营自己的公司。假设法院认定该店面就是合作项目,于某不同意对项目进行审计和清算。


【裁判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于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通州法院认为,三方虽然未按照约定成立股份制公司,但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已经选定经营地址,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并挂牌某“某青少科技俱乐部”对外营业,同时该门店设有财务群,于某、衣某、李某等人,该微信群中对设备采购、校区装修、财务情况等均有沟通,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进行,于某亦参与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达到。同时各方系基于《合作协议书》进行合作,各方投资已经用于项目开展,如要解除合同需要进行清算以确定共有资产、共同债务,现于某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但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就合作项目进行清算,故现亦不具备解除合作进行清算的条件,因此于某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通州区义:


通过几方投资人进行出资,合作对项目进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亏损,是商业经营中一种常见的投资模式。各方依约定进行出资,以一人或几人为代表,集合各方的出资,再将款项投入到合作项目的运营中。在投资项目已经开展的情况下,各方的投资已经投入到项目当中。此时如有投资人退出,或者要求解除变更合同,需要对项目资产进行清算,以确定各方的收益、投资剩余以及盈利情况。


供稿:通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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