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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款、代付款~发票与资金不一致有什么税收风险?



#税收#

概述:

很多企业在采购或者销售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付款方或者收款方与实际的业务行为不一致的情况,这必然就会导致发票的名头与实际的收付款方也不一致,在目前查处虚开发票的严峻形势下,企业(采购方)会不会存在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风险呢?

案例:

曾经有一篇刊登在中国税务报上的稽查案例:吉林省大安市某公司违反规定抵扣税款,受到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查处,被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462.66万元。

其原因就是该公司存在取得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稽查局发现该公司2012年从某设备公司购进风电叶片后,只将货款的一小部分直接支付给开票方某设备有限公司,而其余款项未支付,应付账款却挂在天津某有限公司账上。同时,大安市某公司、某设备公司和天津某有限公司3家企业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企业的人员认为尽管支付货款的单位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不一致,也是可以申报抵税的。

结果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因此,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追缴了大安市某公司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我们看到税务机关依据的这个政策比较久远了,但是依然有效。原因是由于当时税务系统还没有上线金税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手写版,发票开具的乱现也很多,比如开具的发票大头小尾、更换企业名头,导致了发票与收付款并不一致,因此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任意开票行为,只能要求付款方与发票上的采购方一致才允许抵扣。


代收款而形成的不一致:

而现如今,金税工程日益强大,实现了反洗票的功能,虚开发票的现象无处遁形,而且企业的经济模式也日渐多样化,如某些企业或者平台可以实现集中式的采购,客户仅需选好材料或产品,剩下的全由平台一条龙式服务,包括售后服务、运输管理等,这样就会出现一种现象:客户将全部款项支出给平台,平台再分派任务,如将产品的运输服务交给平台合作的某一物流企业,而运输发票可能由物流企业直接开具给购货的企业,这样形成的款项与发票不一致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因此,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属于符合税法的规定,自然就可以抵扣进项税了。

如果是平台收取了全部的费用,而运输企业将发票开具给了平台,那么平台可以将该运费作为自己的成本费用,同时收到的费用就是自己的收入,这样的话,采购的企业就并不需要运输的发票,其取得的可能全部是物资或材料等的发票了。


集中采购而形成的不一致:

还有的企业,尤其是集团型的大企业,下面有很多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有些大宗采购均由集团来负责,原因就是可以享受价格上的优惠,而实际的一方就是集团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因此发票的开具名头也是这些子公司或分公司,而实际的付款方是集团,或者集团下的采购总公司,这样就造成了付款与发票名头的不一致,是否会影响集团下属公司的抵扣进项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该政策是对北京市税务局的批复,也是允许了由于批量采购而导致的付款与发票名头不一致的情况,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更加注重了实际上的真实业务,而对这种强制性的政策规定有了灵活的掌握空间。


同时,在国家税务总局一次视频会议政策问题解答中,是这样回应的:

最后,无论是政策上要求的三流一致,还是在实务上掌握的灵活性,其核心就是业务是否为真实的。只要业务是真实的,即使是收付款与发票不一致,而且存在着合理的商业理由,就不会作为虚开的行为,因此真实的业务并不会成为抵扣进项税的障碍。

在国家税务总局对2014年第39号的公告中重点强调了三个方面: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的一方;收取款项的一方;发票内容(包括名称、货物或服务的名称等),只有这三个方面是完全匹配的,接受发票的一方才可能抵扣进项税。

这在国家税务总局对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解读中有了明确的解释:

即,三流一致的可能不是虚开,三流不一致的未必是虚开。逻辑表达为:如果仅是形式上的三流一致,而业务是虚假的,则可能是虚开;如果三流不一致,但业务是真实的,也可能不是虚开的。

因此企业要本着真实业务作为基础,而非表面构造出的三流一致,才能规避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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