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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深了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26.3不清楚,咋整?

案情

手底下一件实用新型申请收到了法26条3款的审查意见,即,说明书不清楚,并且是不普通的那种,内行人扫一眼就知道,这是给案子判死刑的节奏。

具体而言,审查员认定,说明书的描述:

背景技术不准确、不客观;

技术问题不准确、不客观;

现有技术的缺陷不客观;

技术问题不清楚(原话:无法明确);

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不清楚(原话:无法确定)。

在上述诸多不准确、不客观、不清楚之认定的基础上,审查员总结得出:依照说明书,不能确定本申请之技术方案解决了特定技术问题、达成有益效果, 属于法26条3款的规定的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原话: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之间缺少内在逻辑关系)。

应对

开始有些蒙圈。后来了解到,近期国知局下了不少此类审查意见。凡接到的同行都比较挠头,普遍反应没有什么办法,结果基本都是案子被驳回。

我们提出了两种应对方略,抛砖引玉:

死马当活马医,适用于已经提交并下了此类26.3的案子;

亡羊补牢,适用于尚未提交的案子。

死马当成活马医

我们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上述诸多不准确、不客观、不清楚之认定,本申请不符合法26.3的结论完全建立在这些认定的基础上。

然而,审查员就得到上述认定结论依据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于法无据:无论在法规还是《审查指南》中,都找不到。即便如此,倘审查员能够在法规和《审查指南》之外,给出合乎科学原理、通常逻辑的解释,即,讲出道理,并辅以支持性的具体事实,代理师和申请人也会接受。例如,当审查员做出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要以《审查指南》中的三步法等等为依据,以之作为判定的标准、方法,并以对比文件为事实依据,也要摆事实、讲道理的。下达审查意见是国家行政行为,当要通过这一国家行政行为剥夺或拒绝申请人的权利或权利请求,至少要摆事实、讲道理,要给申请人一个清楚的交代吧?而这个审查意见,就做出上述诸多不准确、不客观、不清楚的认定,既未摆事实,也未讲道理,不清不楚地就要给案子判死刑

的确,审查员作为案件生死的裁判者,位置更高。但是,审查员和代理师,都是处理专利实务的专业人员,对这个行业及其专业技能应当有起码的尊重,这是专业人员最基本的职业精神和素养。审查员劈头盖脸地下了个26.3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可不一下子认定是代理师把案子写坏了?倘若这个意见的确有理有据,的确是代理师学艺不精,那我们必须认栽。而倘若并非如此呢?而且是要把案子判死刑的节奏。那就不是不太讲究,而是太不讲究了。这光景,哪怕是掀桌子的怼法,也不为过:代理师和代理机构的面子和损失倒在其次,重要的是维护职业尊严和委托人的权益。当然,桌子能不掀,还是不掀的好,做人做事,还是要有理、有利、有节。

我们打算按这个思路来答复。本案后续会怎样呢?等有了进展,再汇报。

亡羊补牢

对于还未提交的案子,大家基本都会中规中矩地想到将技术问题、技术缺陷、有益效果结合技术方案写得更清楚和充分。但是问题并不这么简单。

将技术问题、技术缺陷、有益效果结合技术方案写得更清楚和充分,对确保授权,一定有好效果。但对于不以授权为最终目标,而是真正追求高价值专利,即,高价值保护范围的申请人而言,前述做法可能由于过度披露,使专利有效保护范围因受到相应更严格的限制而被不恰当地缩小。

就本案,法26条3款所及,焦点在于:专利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这一专利授权要求。该要求除了涉及法26条3款的 “不清楚”,还涉及“可实现”、“必要技术特征”、“不支持”。题眼在于如何披露好技术问题,答好了,“不清楚”、“可实现”、“必要技术特征”、“不支持”就都活了。

建议专利说明书中包含类似表述:

本发明(实用新型)技术方案针对现有技术解决方案过于单一的技术问题,提供了显著不同于现有技术的解决方案。

如此,利于减小所谓“必要技术特征”对独立权项保护范围的负面影响,减小可实施要求对权利有效性的负面影响,也具有弱化发明方向指引的作用。当然,代理师在上述技术问题及现有技术相应缺陷的基础上,还可以再适度披露本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一些实施例进一步解决的、更具体的一些技术问题,以及所改善的现有技术相应缺陷。

如此,审查员从“不清楚”、“可实现”、“必要技术特征”、“不支持”下手就显得不那么顺了,还是应当回归到创造性去说事儿。

结语

抛砖引玉,祝各位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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