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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账户属于什么账户(保函保证金账户属于什么账户)

一、案例简介


案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1]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中国农业发展保函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诉求和被告辩解


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三)法院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二、法律评析


(一)确认为质押合同的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保证金的名称、数量、质保证金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依据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7日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账户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属于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什么中扣划相应的款项。


虽然长江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安徽分行并未单独书面订立质权合同,但依据两者签的《协议》可以得知,其明确约定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对应的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即《协议》第三条相关内容;第二款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即《协议》第六条;第三款对应的质物数量,即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以及据《协议》第六条和第八条须强制补足的担保债务;第四款对应的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五款对应的移交时间,即《协议》第五条和第八条相关内容;且《协议》第四条中“未经乙什么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有质押的含义。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因而其《协议》实质具备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五个一般条款,因此可以把该《协议》认作其两者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二)确认为质权的依据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表述:“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表明了质权在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质权合同,同时出质人交付了质押物便可以设立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该司法解释前半段表述,并结合该担保公司和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协议》第四条可以得知,该担保公司作为债务人,将相关金额作为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交付于债权人即农发行安徽分行的特户中,同时移交了债权人,并依据《协议》第六条和第八条,该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因此该保证金是符合该司法解释前半段描述中表明的特定化。


除此之外,《协议》第四条:“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协议》第六条和第八条约定表明,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且其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


因此,正如二审法院之观点,“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账户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三)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特定化”争议


需要明确的是,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也就是说,该保证金并不是金额自始至终都不能有一丝一毫的金额变化,只要该保证金属于符合《协议》约定中的以特户的形式特定化。作为“专款”,其金额数目可以根据担保的具体调整进行变化的,则该保证金的余额的浮动是允许的,只要不变更其本身作为质押物的性质,不改变其用途,其变化与担保业务单单相对,便仍然作为质押物存在。


若其实际情况仍属于《协议》中所约定的该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限,同时农发行安徽分行实际控制该账户的情形,那么该账户内余额的浮动同样符合保函其作为质权的特定化以及移交占有的规定,并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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