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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对外借款(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

编者按: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合伙企业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的特征,公司股东通过持股比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来决定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项和决策活动。实践中,许多公司由于股东之间持股比例存在明显差距,部分股东持股占绝对多数情况下,往往小股东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或者即便参与股东会决议也无法阻止公司决议通过。为此,《公司法》规定了小股东有权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本次我们选取了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在公司大股东擅自出借资金给其关联公司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损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小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解释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


一、问题概述


大股东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关联公司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小股东据此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二、最高院:大股东擅自出借资金,造成公司经营困难,小股东有权解散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与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之间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一)裁判要旨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的小股东,简称金融控股公司)


被告: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融管理公司)


第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的大股东,简称宏运集团公司)


(三)案件重要事实梳理


1、2015年2月28日,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金融管理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20%,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80%。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由全体股东出席,因股东缺席致使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表决权不能超过50%,会议不能召开”


2、金融管理公司于成立当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选举了董事、监事;2015年4月27日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设立吉林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3、2015年7月10日,经中国银监会备案许可,金融管理公司可以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


4、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及通过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将9.65亿元(注册资本10亿元)资金借给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和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后,金融管理公司与宏运投资公司签订4份《合作框架协议(补签)》及《合作框架协议(补签)文本的补充协议》、与辽足俱乐部及宏运商业公司各签订1份《合作框架协议(补签)文本的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6、2015年10月19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函,指出“公司成立以来,尚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团队尚不健全”,并提出意见,包括委派监事会主席进驻开展监事工作、每月提供财务报表和重要业务及人事任免情况报告、借出资金于月底前归位、不迟于11月10日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要求。


7、2015年11月9日,宏运集团公司在谈话中表示,“将协调宏运投资控股公司于本月末或年底前,将9.5亿元资金连同约定实现的收益,按委托协议约定逐步归还资产公司”。


8、2016年10月18日,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函,指出公司运营没有进入正轨,治理结构不规范,要求宏运集团公司务必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长期借出资金全部归位于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


9、2016年12月15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受让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要求受让宏运集团持有的金融管理公司全部股权。宏运集团公司表示 “鉴于政府要求及贵我双方目前实际情况,我集团同意转让资产管理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一方面主张“坚持要按市场化原则操作”。


10、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2017年11月13日及11月20日,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该次股东会会议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出席。


11、原告金融控股公司遂请求法院判令解散金融管理公司。


三、案例解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判解散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纵观本案法院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否司法解散主要从以下两点出发:一是,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二是,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具体如下: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一)从公司经营方面看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公司即利用对金融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及吉林省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催促宏运集团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


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二)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仅召开过一次董事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


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1、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诉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


2、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由于金融管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经丧失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之根基的人合性基础,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经沦落为控股股东随意操纵公司事务排挤非控股股东权利的工具,该种状态之持续必然会使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和目的不能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股东双方之间的矛盾已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提出解散金融管理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四、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要点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16条规定:“日常经营实际上能够正常运行”与“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两种情形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第16条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时,应注意从两个维度判断:


(1)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


(2)注意排除一种特殊情形: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发生运行困难,但执行董事或经理层等仍然能够正常作出经营管理指示,使得公司日常经营实际上也能够正常运行。公司应当同时存在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以及日常经营完全瘫痪,方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


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权能,某些股东无法参与日常管理的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自治范畴,如果涉及侵害股东权利,例如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则另有法律救济制度或异议股东退出机制,但股东无权直接请求解散公司。”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即可推导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2、公司虽有盈利能力,但公司僵局不能解决,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障碍,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其他途径”主要是指非诉方式,如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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