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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大市政配套费(大市政配套费收费标准)









附件


毕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根据《价格法》、《物权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贵州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和《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黔发改收费〔2018〕46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管理,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所在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其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下列情形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内设停车场、依法设立的以市政公共道路为载体的路内停车泊位、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车站、码头、殡仪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


(二)除第(一)项以外,政府财政性资金参与建设、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物流园区、以批发为主的专业市场的配套停车场、城市郊区公共地段的露天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三)旅游景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政府行政中心、政务大厅、公办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事业单位等的配套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就医的车辆原则上应免费停放。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可实行差别收费管理,对外来办事、就医车辆实行低收费,对其他社会车辆实行较高收费。


(五)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议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与业主达不成协议时,可以参照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执行,如收费标准需突破政府指导价的,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专有车位(指已办理产权证的停车位)停放服务收费,由专有车位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包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成本报告的建议方案,向小区业主、专有车位使用人广泛征求意见,各方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确定,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可共同邀请具有社会公信力或各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听证,以评估或听证结果为参考进行协商,并向小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参照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执行。


(六)除上述五项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协议确定;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服务收费,由停车场经营者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小型车、中大型车和超大型车。12座(含12座)以下客车及2.5吨(含2.5吨)以下货车为小型车;12座以上客车及2.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货车为中大型车;10吨以上货车为超大型车。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可以以高峰时段和非高峰时段不同标准计算,累加计费;以天(以入场时间起算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取停车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车站、码头等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医疗机构和殡仪馆的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制式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执行紧急服务的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四)进入各级政府行政中心、政务大厅的配套停车场办事的车辆;


(五)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至指定停车场停放的,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放行前不得向驾驶人或车主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的车辆,暂扣期间不得向驾驶人或车主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三)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穿制服或佩带服务牌证、不使用合法票据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若需突破标准收费的,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要加强停车场内车辆管理,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机动车停车场因为管理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损坏或者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停车场经营者应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段、12315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按照附件规定的统一样式由各停车场经营单位自行印制。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市政公共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市场监管、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监管,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涉及价格违法轻微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提醒告诫措施。实施提醒告诫后仍不纠正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毕节),并在“信用中国(贵州毕节)”网站进行公示。


(五)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市辖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县的收费标准由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其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


(六)同一场所有不同类型的价格管理形式的停车场,且具体收费标准存在差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进行区域划分,不同的区域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停车场应按照收费标准最低的类型收费。


第十一条 各县价格主管等部门可根据该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原《毕节市物价局关于规范调整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试行)的通知》(毕市价费〔2014〕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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