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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要旨】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后,原告李某以被保险人王某对案涉保险合同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某保险公司退回保费405504元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对“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王某的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投保单所书与样本中王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保费353620.0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2.若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如何处理。对此分析如下:1.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案涉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某明确表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未经其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王某”的签名字迹非王某本人书写。保险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保险合同无效。2.双方取得的财产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向李某返还交纳的保费共计405504元,因保险公司已向李某支付生存类保险金51883.92元,应从保险公司返还李某的保险费中予以扣除。造成该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李某在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签订情况进行电话回访时,未将被保险人王某签名系代签的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且在收到保险合同后,投保单中已注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明知被保险人处王某为别人代签,却依然连续交纳保费,李某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该向投保人李某进行提醒、明确告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书面同意和确认手续,并对李某提交的投保单等材料应尽审慎义务,故保险公司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保险公司均主张对方应该承担已支付金额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无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法律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可能诱发以侵害被保险人生命为对象的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可能会使被保险人之生命陷于危险之中,亦有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本案案涉保险为分红型人寿险,虽然具有投资属性,但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典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此,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种情形下的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也就是说一旦被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效力将上溯到合同签订的那一刻起,合同自始都是无效的。如果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那么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回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投保人返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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