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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


基本事实:A企业是一家房地产企业,2020年疫情期间为扩大销售,分别在本省所属的6个市县开展地产销售业务,并同时招收大量的地产销售人员,分组审计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2、为进一步扩大销售,集团总部财务人员为提高服务职能,开展下乡活动,为基层房产销售人员提供现场服务,部分财务人员也兼职加入了地产销售队伍,实际销售过程中财务人员也存在公款私存的行为,部分财务人员长期不将款项缴存公司账户,导致资金长期在私人账户过夜,相关利息未缴存至公司对公账户。


3、地产销售过程中,为奖励用户,需要购置部分精美礼品用于现场发放,总部财务部将相关款项汇入现场销售主管私人账户,该主管购买礼品后将发票寄往总部进行报销并核销相关借款。截至2020年10月底累计向所属楼房现场销售主管私人账户汇入款项120万元。




意见建议:


1.集团财务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管理现场资金,经营人员及财务人员不得利用自身私有微信账户收取相关款项,财务人员不得兼职销售业务,导致不相容职务行为评价障碍。


2.财务部门应在地产销售当地开设对公账户,开展资金收发业务,营销礼品等采购应在履行相应的询价程序后方可进行采购,相关采购款应在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后方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支付,不可直接打入私人账户进行中转支付。



定性依据:


1.《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处理处罚依据: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十三款: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于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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