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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章第三十条)


杨临萍,刘竹梅,林海权,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京)2016年第20161期第17-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已于2015年11月26日公布,并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共26条。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现对其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经过


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服务领域不断拓宽。2014年,我国保险业保费收入突破2万亿元,保费规模跃居全球第三,保险业总资产突破10万亿元,为全社会提供风险保障1114万亿元,保险业赔款与给付7216.2亿元,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作出了重要贡献。2014年8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保险行业发展迎来良好机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实现保险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1995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实施,采用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统一规范的立法模式,确立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的基本框架,为保险市场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2002年以后,保险法经历多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作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条文少,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发生,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据统计,2009年全国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41752件,2010年59767件,2011年73206件,2013年76430件,2014年94957件,2015年前10个月为91555件。


为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积极开展保险审判调研,抓紧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2009年10月,为了解决修订前后的保险法适用衔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与修订后的保险法同步施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13年6月,为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起到积极作用。《解释二》出台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及时启动了《解释三》)的起草工作,以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为确保司法解释更符合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保险市场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了保险以及保险法专家、学者的意见。为了更好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毫无疑问,这些意见使得这部司法解释更加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合理性。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此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释三》。《解释三》全文26条,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制定解释的指导思想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通常是个人,存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等特征,保险市场创新活跃,道德风险防范、保险消费者保护、鼓励保险创新、明晰法律关系等需求更为突出。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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