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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的增值税发票多久能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少天内可以抵扣)


案情




2018年4月份,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含税价为116万元,乙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甲公司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116万元,乙公司也按约向甲公司发送了货物,并向甲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6万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依法至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认证并办理了抵扣。但同年7月,乙公司的税务主管部门以上述增值税发票未进行申报纳税,将其列为失控发票,随后甲公司税务主管部门便要求甲公司对已抵扣的税额16万元作进项税转出,并由甲公司补交了税款16万元。之后甲公司多次联系乙公司协商解决,但乙公司均不予配合,无奈之下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因未能抵扣多缴纳的税款16万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乙公司原因给付的增值税发票无效,导致甲公司被税务机关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属于乙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乙公司赔偿,故应当依法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乙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后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如其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对乙公司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至追缴到相应的税款,甲公司只能在税务机关追缴到相应的税款后再行抵扣,而无权直接要求乙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故应依法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乙公司未及时将开具给甲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申报纳税,致使该增值税发票被认定为失控发票,根据国家税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76号公告)的规定,甲公司必须将已抵扣的16万元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税款16万元。由此可见,甲公司补缴的16万元税款只是其未能抵扣时依法应当缴纳的销项税额,并不是代乙公司补缴上述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税款。另外,如嗣后乙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申报并缴纳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76号公告的规定,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甲公司仍可继续申报抵扣。故甲公司主张由乙公司赔偿其多缴纳的16万元税款,于法无据,人民法院难以支持。









其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扣划其存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向纳税人追缴欠税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对乙公司未及时申报纳税的行为,甲公司可向乙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举报,由税务主管机关依法责令乙公司缴纳,乙公司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应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至追缴到相应的税款。如人民法院再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税款16万元,则会出现乙公司就一笔欠税被强制执行两次的现象,导致新的不公平。


最后,退一步,如税务机关认定甲公司补缴的16万元税款就是案涉增值税发票应缴的税款,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税款16万元,但该债权对乙公司而言只是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其他债权的效力。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如乙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法主张税务债权优先,其得到清偿的概率要远远高于甲公司的普通债权。故从保护守法当事人的最终利益出发,也应当由税务机关向欠税的销货方进行追缴,无须守约的购货方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税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从保护甲公司利益出发,本案中都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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