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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临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临邑县工业用地价格)

刑事合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污染环境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北侧。被告人邢某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2020年10月,被告人邢某为了处置被告单位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残留废油的包装物,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残留废油的包装物委托给被告人周某处置,并支付给周某3万元处置费。2020年10月6日、7日,周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残留废油的包装物卖予刘某,并帮助刘某雇佣车辆将上述包装物运至锦州市古塔区胜利村锦朝街42号刘某经营的加工厂内,周某从中非法获利13800元。后刘某指使其加工厂工人将残留废油的包装物倾卸在厂内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土地上。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准备从购买的残留废油的包装物中提炼燃料油并出售。2020年10月10日,因被公安机关发现,上述残留废油的包装物未被处置。案发时被查获的残留废油的包装物共计60.8吨。经鉴定,残留废油的包装物属于危险废物。


另查明,被告单位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尚未完成清算。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一、被告人邢某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罚量刑不当,应改判加重被告人邢某刑罚。被告人邢某自愿认罪认罚后,一审法院判决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判决后其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属于认罪但不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条件。一审判决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应撤销对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认定并加重其刑罚。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从业禁止,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以上规定要求从业禁止需与职业有关,并且从业禁止具有特定时间计算及期限要求。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无业,其也没有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相关资质、能力。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第六项“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相关的经营活动”,该判决禁止期限为缓刑考验期内,适用条件也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与调整。三、引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该项规定具体为“后果特别严重”之一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而本案中无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一审法院亦没有认定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情节,属适用法律不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2021年10月17日,邢某提出撤回刑事申请,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表示服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邢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单位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明显低于危险废物处置市场价格委托被告人周某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本人及被告人刘某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刘某提供并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周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燃料,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邢某、周某、刘某系共同犯罪,三人犯罪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已着手实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未处置的60.8吨危险废物系因有关部门查处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邢某、周某、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周某亦应以污染环境罪未遂处罚。被告人邢某、周某、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周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刘某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邢某、周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涉嫌其他犯罪,对被告人邢某、周某不适用缓刑。根据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缓刑。邢某申请撤回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抗诉机关对该项抗诉意见亦不再坚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条所规定的内容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属于是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虽有污染行为,但并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一审亦无在数量上达到一百吨以上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引用该条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撤销对该条的适用,对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中引用了该条规定,但并未对该判决的量刑结果产生影响,故本院对量刑部分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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