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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的处理最新规定)

【关键词】


持有伪造的发票、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


【法律要旨】


“化解矛盾、消弭对抗、修复损害、促进和谐”始终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依循。


本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会是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首例审查逮捕阶段羁押听证案件,是为贯彻“少捕慎押”的司法政策的重大尝试。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使检察机关办案过程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办案公开化、法治化。本案的成功办理,一方面更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展现了检察机关在积极履行监督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上的担当与作为,既体现了法律的硬度,也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至同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通过微信与江苏省盐城市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三次向朱某某共转账人民币6500元,购买了108张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第一联。2021年11月11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携带剩余的103张发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国家税务总局大石桥市税务局鉴定:一、发票真伪性:该103张发票无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非税务机关发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无税款抵扣属性: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中抵扣,因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税款抵扣属性。


2021年11月18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向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提请逮捕。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


1、提审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并实地走访调查。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其供述自己是个残疾人,找份工作不容易,在工作期间,不慎把客户的购买发票弄丢,害怕客户投诉,就在网上购买了假的汽车销售发票,其收购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目的是给丢失的客户补票用于保养车辆,而非倒卖营利,是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没有给国家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其认罪认罚,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在提审过程中,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书,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召开听证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随后,检察官实地走访孙某某的工作单位汽贸有限公司和孙某某家。经与公司负责人和员工交谈发现,孙某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表现一直较好,工作积极热情,之前其发生过严重的交通肇事,造成了终身残疾。


2、采取公开审查方式,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会。11月25日,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会,在公开听证会上,充分听取法律援助律师、被害单位、侦查机关、承办人意见的基础上,认为孙某某认罪悔罪,系偶犯、初犯,且自首,其购买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目的是用于给客户补票保养车辆使用,而非用于倒卖营利,没有给国家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本身残疾,没有社会危险性,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羁押的必要性,依法应作不批准逮捕决定。


公开听证会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检察机关遂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并列出《继续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就案件事实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11月25日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建议,对孙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根据检察机关建议,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孙某某取保候审之后,打算积极寻找工作,依法劳动就业。


3、向汽贸有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立足本职,针对在案件办理中发现的企业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监管漏洞、盲区,向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所在的单位汽贸有限公司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强化公司内部监督,加强和完善公司财务管理;强化法治教育,给员工进行普法培训;加强员工规范管理,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检察办案不能就案办案,更应延伸办案效果,帮助企业完善制度措施,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孙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的成功办理,落实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该案是依孙某某申请办理,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其次公开听证彰显公平公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不仅兼顾了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更是该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该案的成功办理也彰显了执检人的责任与担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五节中,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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