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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于2021年7月8日起施行。


刚刚,新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执行细则蕲春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出炉


《蕲春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蕲政规[2021] 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施行之前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银行保函业务、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重点如下:


1、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2、设立专用账户,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对应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另设账户收取商品房预售款项。




下为文件原文:


各乡、镇人民政府,八里湖办事处,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蕲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赤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县政府各部门:


《蕲春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7月8日


蕲春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蕲政规〔202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及农民工工资支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销户前进行销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款,包括全额现金购房款、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分期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款项应当优先用于该预售商品房的项目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资金可以按照建设进度审核拨付使用,但应当留有足够的预售资金保证该商品房竣工交付。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受理、审核、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三)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方面的投诉,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人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准暂定为全部预售资金的10%,其余90%的预售资金作为一般监管范围。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的调整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结合商品房所在区域、用途、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经营业绩和诚信记录等因素综合测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代表,共同拟定《监管协议》示范文本。


《监管协议》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和一般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该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为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对应设立一个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账户设立后不得新增或者变更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不得与其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的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混合使用。一个预售项目选择多家银行承接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的,预售项目所有按揭贷款必须进入对应的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个预售项目是指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对应的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批准预售的所有房屋。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监管协议》的,应当以示范文本为基础,根据预售项目有关资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协商订立。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范围、专用账户等信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预售时,应当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及监管专用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及监管专用账户信息,约定并协助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便监管部门和购房人共同监督、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另设账户收取商品房预售款项。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项目主体、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建设施工进度及配套设施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及项目涉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等。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拨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在《监管协议》约定的资金额度范围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以及上次申请用款拨付到位的证明材料。


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可以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以下两个环节申请拨付使用:


(一)房屋结构封顶;


(二)预售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和本办法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按照《新建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同意拨付证明》核准的收款人、银行账户、拨付金额等内容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转账手续,不得现金支付。除法定税费从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中自动划扣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不得擅自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通网上银行、网上支付等第三方金融业务,不得擅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现金支取、转账、质押等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资金超过用款额度或者上一次申请用款没有按照要求使用的;


(二)申请拨付资金用途超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范围的;


(三)实际用途、用款单位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四)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解除退款监管的申请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属实的,以书面形式解除对该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监管。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专用账户资金实行冻结或者扣划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有义务证明监管专用账户资金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发生变动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及时将账户变动数据信息上传到蕲春县房地产市场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 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解除监管专用账户申请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预售项目不动产第一次登记证明、预售项目物业承接查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对审核后符合账户解除条件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凭《解除监管通知书》,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蕲春县支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规定和《监管协议》的约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施行之前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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