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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建雄,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职业:打工,政治面貌:群众,住广东省惠来县。因吸毒于2019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3月4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镇炜,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政治面貌:群众,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建雄、李镇炜商议作案事宜后,于2018年10月15日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甲西镇渔池村,见吴某驾驶的一辆红色“五羊仔”二代电喷摩托车放停在渔池村新桥伯公庙前,被告人庄建雄戴蓝色口罩便去撬吴某的摩托车锁,当吴某发现后要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庄建雄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对着吴某进行威胁,随即将摩托车劫走,快速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庄建雄、李镇炜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建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没有拿刀威胁受害人,其是盗窃。


被告人李镇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偷车,也没有抢车,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建雄、李镇炜于2018年10月15日7时许驾驶摩托车经过甲西镇渔池村新桥伯公庙时,见吴某停放在该庙前的一辆红色“五羊仔”二代电喷摩托车的钥匙没有拔出来,被告人庄建雄、李镇炜商议窃车事宜后,便由被告人庄建雄去开吴某的摩托车,被告人李镇炜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当被告人庄建雄启动吴某的摩托车准备开走时,吴某出来门口发现并欲上前制止,被告人庄建雄、李镇炜见状便各自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吴某摩托车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2.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到案经过》、惠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庄建雄因涉嫌吸毒于2019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庄建雄持有的手机1部、SIM卡1张及作案工具1套。


4.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庄建雄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类阳性,被告人李镇炜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5.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建雄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2月25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李镇炜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0月12日。


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22日,甲西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镇炜因吸毒被送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日将被告人李镇炜抓获。


7.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


8.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


(二)勘验、检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新桥伯公庙前。


(三)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庄建雄驾驶抢劫得来的摩托车、被告人李镇炜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陈述:(2018年10月15日笔录):今天早上大概07时左右,我在甲西镇渔池村新桥伯公拜神,大概是7时30分左右有两个中年男子把我的摩托车抢了。我被抢的摩托车是红色本田女装二代电喷,是六年前购买的,当时价格是5000元人民币左右,二手车没有发票。


(2019年3月23日笔录):2018年10月15日约早上7时许,我在村里新桥伯公拜神,当时我摩托车停放在新桥伯公庙门口,之后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约20公分水果刀叫我不要靠近过去,然后两名男子就把我的摩托车开走了。拿水果刀的是一名高高瘦瘦穿黑色衣服的男子。


经过对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吴某指认第一、二张截图中穿黑色上衣(有白色条纹)、戴着口罩的男子是抢劫其摩托车的人,该男子驾驶的红色摩托车是其被抢的车辆;第三张截图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其表示不认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2018年10月15日早上7点多时,我去村委会的路上经过村里的菜市场,有听到上街的人在说有村民被抢劫了,我到了村委会后确实有一村民叫吴某在村委会调查监控视频,其自称是被抢劫了一辆摩托车,后面我问其详细情况,吴某称是去拜神的时候被一年轻人戴着一次性蓝色口罩持刀抢劫,吴某本人没有受伤。


2.证人刘某证言:2018年10月15日我在家里听见邻居买菜的妇女经过我家门口说抢劫摩托车的事,是我岳父的妹妹的摩托车在新桥伯公拜神被人拿刀出来抢走了。我在没有听她们说摩托车被抢之前有碰到开在前面红色羊仔女式摩托车的人,他叫庄建雄,是惠来人,他曾经是我的学生,我认识他,紧跟在后面的叫李镇炜,甲西镇湖沃村人,这人我曾经认识,但我又不能确定。因为我曾借开过红色羊仔女式摩托车,我有印象。


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刘某辨认出本组12号男子是庄建雄,其是开着抢来的红色女式羊仔摩托车的人。


经过对视频截图的辨认,证人刘某指认第一、三张截图中穿黑色上衣(有白色条纹)、戴着口罩的男子是庄建雄,该男子驾驶的红色摩托车是其小姑的摩托车;第二张截图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其表示不能确定是李镇炜。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庄建雄供述:2018年10月15日早上6至7时许,我与李镇炜在甲子新车站开一辆银色女装本田摩托车经过渔池村内路旁一个小庙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本田女装电喷的摩托车,同时我看见钥匙插在车上。于是我下车直接把那辆红色女装电喷的摩托车开走,这时在庙里拜神的一位妇女就出来喊我们偷车,但我与李镇炜直接把车开走,将车开到惠来新林外围的荔枝园吸食冰毒,当时有一个陌生男子(具体姓名及住址不详,大概四十多岁的人,男,操惠来口音,我曾经听人称他“某宏”)与我们一起吸食冰毒,我说我要把这辆车卖掉,那名陌生男子说要以3200元的价格向我买,我就回答说好,之后他当场拿钱给我,而我们两人拿完钱就回来甲子了。当时我们只拿一把撬锁的工具,没有携带其他工具,我们也没有持刀威胁当事人。我与李镇炜没有分赃,钱都用来买毒品给我与李镇炜吸食了。我们的毒品是在惠来县新林“老二”那里购买的。


当时是我载着李镇炜,我看见摩托车的钥匙没有拔出来,于是我跟李镇炜说了这个情况,并要下车将这辆摩托车偷走,李镇炜当时是同意我的做法的,我将车偷走后,由我驾驶那辆我们盗窃的摩托车,李镇炜驾驶另外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我当时有拿出螺丝刀准备撬锁,后看见摩托车上的锁匙在车头上,于是我马上收起螺丝刀,开起摩托车就走了。李镇炜不知道我把车卖了,卖车的3200元是放在我身上的,但是卖车的钱我们一起拿去吃饭及吸食冰毒。当时我穿黑色的长袖T恤,手袖及前胸有几条白色条纹,有戴口罩;李镇炜穿白色上衣。


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告人庄建雄辨认出本组3号男子是李镇炜。


被告人庄建雄对现场及缴获的物品进行指认。


经过对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告人庄建雄指认第一张截图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李镇炜,该车是其和李镇炜开到现场的;第二张截图中穿黑色上衣(有白色条纹)、戴着口罩的男子是其本人,该车是其和李镇炜偷的。


2.被告人李镇炜供述:2018年10月15日早上6至7时许,我与庄建雄在甲子新车站开一辆银色女装本田摩托车往惠来县新林村一不知名地方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各一百元,买后回来时经过渔池村内路旁有一个庙门口,发现停着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庄建雄就叫我掉头回去,我就问庄建雄干嘛,他说庙门口那辆摩托车有插着一把钥匙,问我敢不敢下去开,我说不敢,庄建雄就骂我什么都不敢,只有吸毒品就敢。然后庄建雄就自己跳下车来,坐上庙门口那辆摩托车,在启动时庙里面的一位妇女闻声走出来,庄建雄看见一名妇女出来时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约十公分长)那时妇女就不敢上前了,于是庄建雄就把车开走了,而我随后开着另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至渔池里面一条巷子时我跟不上他,后来一直找不到他,至下午的时候我跟惠来县新林一个卖毒品借手机打电话给庄建雄的老婆,她就问我是否与庄建雄去渔池偷了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说该车主已经找到她家去了。之后在甲子镇新车站后往里面开大约4、5米的地方找到庄建雄并与他一起吸毒,吸完毒品我们就开车到甲子第三中学那里经过,遇到庄建雄老婆及其嫂子,他老婆及嫂子就说我们偷的那辆车的主人已经找到他家去了,说最好把车还给车主,随后庄建雄就跟他老婆开回家,我与庄建雄的嫂子一起开回去,庄建雄的嫂子就叫我回家去看该车主有没有去我家找,我回去看的时候没有人去我家找,又回到新车站后的庙里等庄建雄,因为我开的一辆摩托是庄建雄的。等到傍晚五、六点,庄建雄就来了,我就与他开摩托车回去,将车停在庄建雄隔壁门口,他就载我到新车站后面一个庙里一起吸食毒品,吸完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们偷车的时候,当时庙里出来一妇女出来喊说我们偷车,我们没有对她行凶,直接把车开走。


我没有分赃,我有跟庄建雄一起吸毒,毒品都是庄建雄买的,我们在偷了那辆红色本田女装摩托车后有一起吸食过两三次毒品,都在甲子镇新车站后一个庙里,具体时间忘记了。在当天抢劫摩托车后我有吸食冰毒二次,但没有付钱。我在第二天去把庄建雄的车还给他时,庄建雄说把昨天抢过来的车还给了车主,因为车主有到他家找车。


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告人李镇炜辨认出本组1号男子是庄建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综合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庄建雄归案后至庭审均供述其发现涉案车辆插着车钥匙,遂决定去偷这辆车,并串招了被告人李镇炜,而后由其下车将该车启动,被告人李镇炜在一旁等候,在开走该车时被失主发现,当时其没有持刀威胁失主;而被告人李镇炜证实被告人庄建雄在偷车时被失主发现,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那妇女就不敢上前,庄建雄将车开走,在同份笔录中又供述偷车时没有对妇女行凶,直接将车开走;而失主吴某在第一份笔录中只讲“两名男子把我的车抢走了”,而在第二份笔录中证实当时她的摩托车停在庙门口,之后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约20公分长的水果刀叫她不要靠近,然后两名男子就把她的摩托车开走,该陈述又与李镇炜供述存在矛盾;在庭审时,两被告人均供述偷车时,失主发现的时候,庄建雄已把车启动开走,不存在持刀威胁的情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两名被告人只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且该摩托车失主以人民币5000多元购买,被告人庄建雄销赃获款3200元,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抢劫摩托车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镇炜辩称其没有偷车也没有抢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建雄供述偷车时有跟李镇炜说,李镇炜表示同意,偷车后两人各自驾驶摩托车一起离开现场,盗窃的赃物由庄建雄销赃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该事实证人刘某证言、受害人吴某陈述及监控视频均予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李镇炜与被告人庄建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建雄、李镇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与法不符,应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镇炜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庄建雄。被告人庄建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建雄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


1.盗窃一次,销赃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2.坦白。


被告人李镇炜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


1.盗窃一次,销赃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2.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建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李镇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整理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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