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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要原告银行卡开户行(法院封银行卡需要去开户行吗)

前几天发了一条微头条,说民间借贷案件里,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还钱,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引起了大家的争论。


首先,民诉法规定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我在上面说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是设定了以下四个前提:
1.案件是民间借贷;


2.起诉的原告是出借人;


3.原告诉请是请求借款人还钱;


4.出借人和借款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


基于以上四个前提,可以推导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出借人所在地,而出借人此时在诉讼中的主体身份是原告,所以说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透过现象看本质,上面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合同履行地”判断,那什么是“合同履行地”,怎么判断“合同履行地”呢?


1.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要正确理解该款并适用,就得正确理解什么是“争议标的"?


结合法院案例和有些地方法院出的解答规定,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以我之前举例说的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注:前提无约定管辖),合同履行地判断过程是这样的:


1.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币给出借人,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2.依照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该归还借款义务中,接收货币一方显然是出借人。可能有些人会说,民间借贷是借款人接收货币,应该借款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民间借贷恰好很特殊,是双向的给付货币行为,所以民间借贷案件中,必须考虑到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指向的是哪方的给付货币义务,这样才能正确判断接收货币一方。


举例一个比较特殊的借款人起诉出借人的案子,可能大家就能更好理解了。


这是最高院审理的一个关于管辖的民间借贷案子【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42号】,管辖能打到最高院,双方也够折腾的。基本案情是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因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了,出借人一直没向借款人出借钱,借款人没法,只能起诉。


在该案合同履行地判断上,最高院首先认为虽然借款人起诉是解除抵押合同,但成诉原因是出借人没有依约出借款项,进而认为原告诉请的争议标的是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货币的出借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是借款人,所以认为借款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故认为作为原告的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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