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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1126民初4227号


原告程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肖某1,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肖某2,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肖某1父亲,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1、肖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被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2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年底通过微信群聊相识,××××年2月5日定亲,定亲时原告给两被告订婚彩礼共60000元,三天后原告母亲又给作为准媳妇身份的被告肖某13000元彩礼红包。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肖某1为缴纳房贷多次向原告索取现金累计高达109000余元。××××年年底,原告请求被告登记注册结婚,被告肖某1以感情不成熟为由拒绝。被告向原告索取的172310元现金,两被告均拒不返还。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1辩称,我收受原告见面礼60000元属实,没有收3000元彩礼红包。我不认可原告转账我的钱是彩礼,原告曾来广州与我同居四次,都是我出钱开支。原告及家人逼迫我们结婚,未能登记结婚的过错在原告。


原告程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身份信息、经济往来明细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刘河镇鸭咀村村委会证明、(2019)鄂1126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肖某1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程方QQ用户信息复印件、微信用户信息复印件、房贷催款短信复印件、退还60000元转账记录复印件、报警回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程某提交的经济往来明细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肖某1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并提交退还60000元转账记录复印件,认为⑴没有收受彩礼红包3000元,收受原告转账60000元属实,是否属于彩礼由法院认定。但之前曾退还60000元,原告已放弃,无权再次主张返还;⑵不认可原告转账10万余元是彩礼,均系原告为讨被告开心以及双方共同生活开支;⑶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缺乏连贯性,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经核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转账,原告明确表示其中60000元为彩礼礼金,被告默许并收受,故该6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承认收受彩礼红包3000元,尽管被告本案当庭否认,但被告未能对其否认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原告在双方见面后给付被告彩礼红包3000元属实,计入彩礼返还范围。


除上述彩礼63000元外,原告在诉状中对109310元表述为“在嗣后交往过程中,被告肖某1为缴纳房贷,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额累计高达十万九千余元。”被告否认上述100000余元属婚约彩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证实该钱款是因婚约而支付的彩礼,该款是否应返还及返还数额多少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按照彩礼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信,原告可另行主张。


2、原告程某提交的刘河镇鸭咀村村委会证明、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程某拟证明其在上海做发型师,收入为6800元/月,其给付彩礼行为已经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肖某1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给付彩礼而家庭困难。刘河镇鸭咀村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与经办人签名,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对返还彩礼事实已予以认定。


3、被告肖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程方QQ用户信息复印件、微信用户信息复印件、房贷催款短信复印件、报警回执复印件。被告肖某1拟证明未能缔结婚姻的过错在于原告程某,并认为转账退还60000元原告没有收受,应认定原告已放弃相关权利。原告程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⑴程某妹妹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⑵被告没有工作收入,并多次找原告出钱偿还房贷;⑶被告曾退还原告彩礼60000元属实,但原告未收受,现原告要求退还符合法律规定;⑷双方之前为结婚一事确有争吵,但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暴力。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全部过错在于被告,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全部过错,但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曾因结婚一事互相指责、争吵,本院认定未能登记结婚双方均具有过错。


程方QQ用户信息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报警回执复印件,该证据无报警内容及出警原因,亦不能证实原告殴打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房贷催款短信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1于2017年年底通过微信群聊相识,××××年2月5日双方依据习俗定亲,原告程某给付被告肖某1彩礼60000元,其后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肖某13000元彩礼红包。此后双方屡发争执产生矛盾未能登记结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尽管原告程某与被告肖某1自由恋爱并短暂同居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程某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肖某2收受了彩礼,故被告肖某2不承担返还责任。

本案中原告程某为达成婚约,依照习俗给付被告肖某1礼金63000元应纳入返还范围。考虑双方曾短暂同居,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肖某1返还原告程某彩礼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276元,被告肖某1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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